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强。200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3月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清,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杨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强及辩护人杨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午后,被告人付强在其前妻秦某某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来福巷5号1单元8层2号家主卧室内,用自有的气枪射击对面楼顶上的麻雀,后转至次卧室,向楼下金鱼岭正街电线杆上、树上等处的麻雀射击,先后达12、13次,持续时间近1个小时,击中7名过往群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何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赵某某、何某乙、韩某某等5人为轻微伤。
经鉴定,被告人付强持有的气枪近距离(十米内)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付强击发位置距受伤群众距离在50米以上,能够清晰看见楼下过往群众。该枪支及119枚铅弹一枝打气筒被侦查机关扣押。
被告人付强于2014年3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付强与各被害人联系,积极赔偿其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罗某、王某某、何某的谅解;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何某甲、韩海某某,在本院处提存了赔偿款18,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搜出证据笔录,查封扣押材料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罗某、何某乙、赵某某、何某甲、雍某、韩某某、舒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夏某、刘某、秦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蒲某、欧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作案现场、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案款收据,被告人付强亲属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信函,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本院2005顺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付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用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的气枪,在人群集中的地方射击麻雀,置将对过往群众造成伤害而不顾,造成了两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付强使用的枪支虽然在近距离时才具有致人伤害的后果,但其开枪时间长、次数多,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并实然造成二人轻伤等后果。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达到放火、决水等方式可能造成的后果相当的程度,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是间接故意,且在五十米以上距离使用近距离射击时才具有致人伤害后果的枪支射击,其危害公共安全在性质上与决水、投毒等行为相对,但在量上却有差别,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付强有前科;被告人付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应按累犯处罚。
被告人付强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付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审 判 长 王瑞江 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 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
书记员:余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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