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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严某甲
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甲,男,生于1962年10月22日,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南部县。
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邓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0时39分许,被告人严某甲驾驶川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南隆镇桂冠路至大南街方向行驶。
行至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川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害人马某某经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严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马某某系因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光盘制作说明、扣留车辆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严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严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严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健

书记员: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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