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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蒋某某
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国家林业部向各省林业厅下达申报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示范项目的通知,时任盐亭县林业局局长任某某自行决定以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施单位申报该新增项目。2011年3月12日,任某某带领被告人蒋某某及林业局相关人员到四川省林业勘查设计研究院,请其帮助制作申报该项目必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于资料不齐,未能制作。随后任某某安排蒋某某到盐亭县玉龙镇照红村、洗泽乡玉印村去勾绘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必备的小班面积图,蒋某某在明知玉龙镇照红村、洗泽乡玉印村已经建成核桃基地的情况下,勾绘出了小班面积图2000亩,其中包括照红村已经种植了核桃的1200亩。四川省林业勘查设计研究院根据小班面积图及其他制作了《四川省盐亭县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核桃基地建设示范项目(新增)可行性研究报告》,最终该项目通过评审、验收。2012年9月17日该项目的专项财政资金168万元拨入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然而该公司并未实施该项目,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共计168万元,其中150万元被任某某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我作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要服从领导的安排,领导让我去勾绘草图也是事实,但是我当时并不清楚勾绘草图的目的,更不清楚任某某会将专项款占为己有。希望法庭鉴于我兢兢业业工作30年的情况下,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勾绘的小班面积图,导致本案缺乏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直接证据,其指控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和主观要件。1、被告人勾绘小班图草图的行为,既没有违反本单位的任何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更没有造成168万元专项资金的损失。(一)被告人勾绘小班图的行为不是其本职工作范围,也就谈不上玩忽职守的问题。(二)被告人勾绘小班面积草图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提供的小班图属于智力成果,而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三)被告人勾绘小班面积图草图的行为与本案造成的国家168万元专项资金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人对本案168万元专项资金的损失没有过失。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蒋某某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按照领导的安排勾绘小班面积图,其间虽有过口头向领导提出反对的意见,但未能坚持,其明知勾绘的小班面积图与事实不相符,仍绘制后向上申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蒋某某勾绘草图不是在履行本职工作,只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且蒋某某不知道勾绘草图的真实用意,该草图与事实是相符的,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其性质作出辩解,被告人蒋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一款、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按照领导的安排勾绘小班面积图,其间虽有过口头向领导提出反对的意见,但未能坚持,其明知勾绘的小班面积图与事实不相符,仍绘制后向上申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蒋某某勾绘草图不是在履行本职工作,只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且蒋某某不知道勾绘草图的真实用意,该草图与事实是相符的,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其性质作出辩解,被告人蒋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一款、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杜小林
审判员:杨霞
审判员:罗小芬

书记员: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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