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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19日被沂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奸淫幼女罪、拐卖儿童罪于1989年8月11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慧玲,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自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寨里河镇、碁山镇、峤山镇等地,采用威胁、殴打、手电照射眼睛等方式,入户抢劫作案13起,抢劫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495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碁山镇大庄坡村孙某甲(男、丧偶、79岁)家中实施盗窃过程中,孙某甲被惊醒,被告人采用手灯照射眼睛、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孙某甲现金160元及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睡觉翻身时发现一人站在床边用手灯照他眼,其问是谁,那人说“别说话,借两个钱花花”,其说年纪大了没钱,坐起来开灯,灯不亮了,那人说电线给绞断了,他们来了三四个人,其害怕不敢下床,只好说袄里有点钱,就从袄里拿出钱给了那人,后发现手机也不见了,钱被拿去一百六七十元;(2)被告人田某某在侦察阶段到作案现场指认并供述,其进屋后老汉醒了,其用手灯照他的眼,翻了床和衣服,翻了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走了。
虽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辩解,当时被害人没醒,其摸出钱拿着手机走了,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2、2013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峤山镇三户庄村陈某甲(女、丧偶、86岁)家中实施盗窃过程中,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陈某甲现金人民币5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其醒后见一人在翻菜橱抽屉,其吓得喊了一声,那人问其要钱,不说就用刀子杀了其,其吓得不敢出声,那人又翻了其睡觉的床头和床边上的小缸就走了,其放在床头小缸里的550元钱不见了;(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听婆婆陈某甲说,家时进去人了,拿着个手灯,说要用刀子捅死她,让她把钱拿出来,并把小缸里的钱拿走了,其婆婆吓坏了;(3)被告人田某某在侦察阶段到作案现场指认并供述,老妈妈醒了,其吓唬让她把钱拿出来,不然用刀子捅死她,后其从床头小缸翻出500多元。
虽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但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3、2013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峤山镇三户庄村岳某(女、丧偶、77岁)家中实施盗窃过程中,将岳某惊醒后,用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岳某现金人民币67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听到屋里有动静,看见有灯光,以为是其子来送药,问也不说话,心思是进来贼了,就坐起来问干什么的,那人朝其来了,他头上有手灯,过来就翻床铺,又翻其身上,说不拿钱就用刀子捅死她,其不想给,钱叫那人给摸走了,发生这事后吓坏了,晚上都不敢在家里住,天天上人家里住;(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听婆婆岳某说家里进了人,要用刀子捅死她,并翻走了五六百元钱;(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岳某家被盗后不敢在家住,在其家中住了四十多天;(4)被告人田某某在侦察阶段到作案现场指认并供述,其进屋后用手灯照着找东西,老妈妈醒了,其吓唬她不拿钱用刀子捅她,老妈妈吓得不敢动了,她身上有六七百元让其翻出来了。
虽被告人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但其在侦察阶段对该事实予以供认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4、2013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峤山镇三户庄村王某丙(男、丧偶、78岁)家中实施盗窃,王某丙被惊醒后踢蹬田某某,田某某采用威胁、手灯照眼睛的方式,抢走王某丙放在床上的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醒后见那人头上戴着头灯照着他,嘴里还含着个小手灯照着,并将其推到炕里边翻铺,其说没钱,躺在炕上用脚蹬那人,把他头上戴的头灯给踢下来了,那人就将其床上的手机抢走了;(2)被告人到作案现场指认并供述,其进屋后拿手灯翻床,见老汉醒了就用手灯照他的眼,让他把钱拿出来,老汉用脚蹬其,其吓唬说再蹬就打他,老汉说没钱,其从他床上拿着手机跑了。
以上事实,供证吻合,足以认定。
5、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碁山镇庞庄村翻墙进入丁某(女、丧偶、89岁)家中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丁某发觉后将电灯打开,被告人田某某又到丁某家屋后将电线弄断后再次进入丁某家中行窃,丁某发现断电后点燃蜡烛,被告人田某某又将蜡烛吹灭后强行翻动丁某穿在身上的衣服,并将衣服内的100元钱翻出后拿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听到动静醒了拉开电灯,那人见灯开了就往外走,其寻思那人走了就关了门,电灯一下灭了,其不敢咋呼,就点上蜡烛,那人又回来将其往北一推将蜡烛吹灭,又用手灯照她的眼,其吓坏了不敢动,那人用手将其浑身上下摸了一遍,将其身上借的100元随份子钱摸出后拿走了;(2)被告人田某某到作案现场指认并供述,其爬墙进屋后拿手灯照着翻东西时老妈妈醒了,把电灯拽开后坐起来,其出去到她家屋后将电线给拽断了,回屋又将老妈妈点的洋油灯吹灭,将老妈妈推到北边,用手灯照着她的眼,从她身上翻出100元跑了,翻时老妈妈没敢吱声,其拿钱跑了。
以上事实,供证吻合,足以认定。
6、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峤山镇老古阿村房某(女、丧偶、76岁)家中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房某发现,后被告人田某某强行将房某手上手镯撸走后逃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听到动静后醒了,见一人拿手灯在橱子上翻东西,其从床上坐了起来,这个人拿手灯照其眼不让动,其吓坏了就举起手不敢动了,这男的就撸其手上的手镯,其不让撸,这人就把她的手扒开,使劲往下掳将手镯撸走了,其左手手背上被撸去了皮;(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听到婆婆房某大清早在街上骂,说晚上进去人将她手上的银镯子撸上抢跑了;(3)被告人田某某到作案现场指认并供述,其进屋后用手灯照着翻东西,老妈妈醒了,其看她戴一银镯子,上去拽着她的手把镯子给撸下来了。
虽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供证吻合,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7、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峤山镇老古阿村张某丙(女、丧偶、91岁)家中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将张某丙惊醒,被告人田某某采用手灯照射被害人眼睛、拳打等方式,抢劫现金人民币3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听到屋门一下子开了,就问谁来了,那人站了床西边用手灯照其眼,其看不见东西,那人用拳头捅她胸膛几下,还打其脸几下,其吓坏了,不敢出声,后那人就翻其床铺和衣服,将其床单下的30元翻出拿走了,那人走后,其没敢出去找人,怕被那人看着要了她的命;(2)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听其母说,晚上进去了男人打她胸好几拳,床上的几十块钱也被拿走了,其母被这事吓的不轻;(3)被告人田某某到作案现场指认并供述,进屋后老妈妈醒了,其用手灯照她眼,打了她几下,后从床上翻出30元钱走了。
虽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否认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但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8、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峤山镇王家崮山村徐某甲(女、丧偶、76岁)家中实施盗窃,盗窃屋内现金人民币300元,行窃过程中将徐某甲惊醒,徐某甲发现后用木棍击打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遂即将徐某甲摁倒,又从徐某甲身上翻出现金120元后逃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一人拿着手灯过来朝着其床北西侧放的“花堂”去了,其害怕没敢吱声,那人将其放“花堂”前供养的300元钱拿走了,其拿起放在床上的木棍朝那人后背打了几下,那人调过头将其摁倒在床上,后又从其穿的褂子布袋里摸走了120元;(2)被告人田某某到作案现场指认并供述,屋门正对面烧香的进方有300元,其过去拿时老妈妈醒了,打其一棍,其回头将她推倒了开始翻床铺和衣服,翻出100多元钱就跑了。
虽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9、2015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桑园镇上疃村葛某甲家(男、丧偶、79岁)家中实施盗窃,行窃过程中葛某甲被惊醒,被告人田某某采用手灯照眼睛、威胁等方式,将葛某甲衣服内的现金450元及二盒香烟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试着有人就醒了,见有人在床边还有个手灯亮着,寻思去拉灯,那人说“别动,再动就揍你”,其吓的不敢动,也不敢喊人,那人用手灯照着他的眼,翻床铺和衣服,后把衣服抱走了,其衣服里的450元钱和二盒香烟不见了,钱是其攒的老年补贴;(2)被告人田某某在侦察阶段到案发现场指认并供述,其进屋后翻的床铺和衣服,翻出400多元,还有几盒烟。
对于该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供证吻合,足以认定。
10、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峤山镇宋家崮山村李某丁(女、丧偶、85岁)家中实施盗窃,行窃过程中李某丁被惊醒,被告人田某某采用掐脖子的方式将李某丁缝在上衣口袋内的2500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其醒了叫那人快走,那人过来掐她脖子不让说话,后将其身上缝在秋衣内侧里的2500元现金抢走;(2)被告人田某某在侦察阶段到作案现场指认并供述,其进去拿着手灯照着翻东西,老妈妈醒了,其问她钱呢,老妈妈捂着肚子,其寻思钱在那里就去抢,老妈妈护着不让抢,其用手卡她脖子把钱抢出来跑了。
虽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否认实施暴力,但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当庭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11、2016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端门进入莒县寨里河镇孙家沟村孙某乙(男、丧偶、82岁)家中实施盗窃,行窃过程中孙某乙被惊醒,被告人田某某遂将孙某乙从床上拽起,强行翻动孙某乙随身所穿衣服寻找财物,后将孙某乙穿着的T恤口袋里的75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见那人头顶上戴着头灯进屋后到处翻,把床上衣服翻完后扔地上,其问他这是咋,那人不说话,将其拽起来,把其穿在身上衬衣里的75元钱搜出拿走了;(2)被告人田某某在侦察阶段到作案现场指认并供述,其进屋在床上没翻出钱,就摸老汉的身上,老汉醒了,其试着老汉穿的上衣里有钱,将老汉拽起,把钱掏出来跑了。
虽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否认将被害人拽起的事实,但其在侦察阶段指认现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供证吻合,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12、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寨里河镇唐家沟村孙某丙(女、丧偶、86岁)家中实施盗窃,行窃过程中孙某丙被惊醒,被告人田某某对孙某丙实施殴打,抢走孙某丙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实看见那男的拿个手电筒照着到处翻东西,其喊抓小偷,被那人打了一耳光,其就没敢喊,那人抱着其床头的衣服走到堂屋门口将衣服扔了,里面的钱不见了;(2)被告人田某某在侦察阶段到作案现场指认并供述,其进屋后用手灯照着翻床铺和衣服时老妈妈醒了,咋呼抓小偷,其打了她一巴掌,抱着她的衣服跑了,翻出衣服里的4.5元钱。
虽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否认殴打被害人,但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供证吻合,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13、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莒县寨里河镇唐家沟村季某(女、丧偶、76岁)家中实施盗窃,行窃过程中季某被惊醒,被告人田某某将季某摁倒在床上,抢劫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实听见堂屋门有晃动声音,后进来一人,将其堂屋里的灯绳给拽断了,其坐了起来,那人就将其推倒,其又起来,那人又将其推倒,前后推倒了好几次,后将其床头桌上的一部老年手机及衣服抢走了;(2)被告人田某某在侦察阶段到作案现场指认并供述,其翻床铺时她老妈妈醒了,坐起来咋呼,其就将她摁倒在床上,吓唬她是再咋呼就打她,老妈妈起来了好几次都让其给摁倒了,后将一手机拿走了
虽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否认摁倒被害人的事实,但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供证吻合,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当庭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盗窃事实
自2013年春天至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寨里河镇、碁山镇、店子集镇等地,采用翻墙入院等方式,入户盗窃独居老人财物,盗窃作案27起,盗窃现金、手机、香烟等财物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594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峤山镇念头村李某戊(男、丧偶、95岁)家中,盗窃李某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2-3、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桑园镇桑上疃村,采用端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葛某乙足(男、丧偶、66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
2015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再次进入葛某乙足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峤山镇老古阿村王某丁(男、丧偶、83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元。
5、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桑园镇桥头村胡福(夫)京(男、丧偶、86岁)家中,盗窃胡某衣服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
6-7、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桑园镇上疃村,进入陈某乙(女、丧偶、81岁)家中,盗窃陈某乙家中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5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再次进入陈某乙院内,因未打开陈某乙家屋门,盗窃未得逞。
8、2014年夏天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到碁山镇东河圈村王某戊(男,丧偶、85岁),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9-10、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峤山镇王家崮山村先后进入王某己(男、丧偶、81岁)家中,盗窃王某己现金人民币320元;当晚还进入该村王某庚(男、丧偶、87岁)家中,未翻到财物后离开。
11-12、2014年冬天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到洛河镇福疃村先后进入张某丁(男、丧偶、91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当晚还进入该村杨某乙(男、独居、59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
13、2015年1月17晚,被告人田某某到龙山镇北上涧村于某(女、丧偶、88岁)家中,盗窃于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14、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桑园镇大土门村白某(女、丧偶、93岁)家中,盗窃白某衣服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15、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桑园镇小土门村周某(男、丧偶、76岁)家中,盗窃周某衣服内现金人民币700元。
16、2015年秋天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桑园镇小岔河村,进入王某辛(男、丧偶、83岁)家中,盗窃王某辛现金人民币200元。
17、2015年秋天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峤山镇老古阿村,进入王某壬(女、丧偶、84岁)院内,因未打开屋门,盗窃未遂。
18、2015年秋天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采用端门的方式进入莒县店子集镇东沟头徐某乙(女、丧偶、83岁)家中,盗窃徐某乙放在床头上手提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19、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峤山镇老古阿村王某癸(女、丧偶、88岁)家中,盗窃王某癸家中现金人民币100元。
20、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阎庄镇岔头村刘某(男、独居××人、72岁)家中,趁刘某熟睡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元。
21、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阎庄镇岔头村吕某(女、丧偶、92岁)家中,趁吕某熟睡之机,盗窃吕某现金人民币203元。
22、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阎庄镇伦家当门村伦某某(男、丧偶、94岁)家中,盗窃伦某某放在冰箱上的现金人民币50元。
23、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店子集镇东沟头村,采用拨门的方式进入马某(男、丧偶、86岁)家中,趁马某熟睡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180元。
24、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采用拨门的方式进入莒县店子集镇城口村程某(男、丧偶、76岁)家中,趁程某熟睡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370元。
25、2016年5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峤山镇念头村李某己(男、丧偶、83岁)家中,趁李某己熟睡之机,盗窃李某己衣服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26、2016年5月6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招贤镇后仕阳村,采取端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杨某丙(女、丧偶、86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董某、范某、倪某甲、伦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戊、葛某乙足、王某丁、胡某、陈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张某丁、杨某乙、于某、白某、周某、王某辛、王某壬、徐某乙、王某癸、刘某、吕某、伦省山、马某、程某、李某己、杨某丙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7、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采用拨门的方式进入莒县店子集镇西五楼峪村张某戊(男、丧偶、87岁)家,趁张某戊熟睡之机,盗窃张某戊床铺底下现金人民币20元及红金龙香烟四条等物,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160元。
以上事实,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早晨起来发现里间地上一地衣服,屋门和大门开着,外间橱子被翻,床铺底下放的1200元不见了,橱子里的四条红金龙香烟、一包虾皮、一包鱼干不见了;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听其爷爷张某戊说家中进去人了。
对于该指控,被告人在侦察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盗窃现金20元及香烟等物,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盗窃数额为2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衣服一宗、帽子一个、鞋一双、折叠刀一把、手电筒一个、头灯一个、现金79.5元;被告人田某某退缴赃款6700元,由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岳某200元、陈某甲200元、李某己100元、李某戊100元、王某癸100元、张某丙30元、王某丁70元、葛某甲200元、陈某乙150元、葛某乙足100元、白某300元、季某50元、孙某乙50元、张某戊200元、程某120元、马某50元、吕某70元、李某丁700元、徐某甲200元、伦省山50元、王某己120元、王某丙70元、周某200元、胡夫京500元、王某辛100元、丁某50元、张某丁200元、杨某乙100元、刘某2000元、房某150元,以上共计6530元。
案件诉至法院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衣服一件、小刀一把、手电筒一个、头灯一个、镯子2个、赃款170元(该款已由本院退还被害人杨某丙50元、徐某乙50元、于某70元)。
又查明,1989年8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因犯奸淫幼女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拐骗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一宗:(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1日11时许,莒县公安局侦察人员在莒县城阳镇姚家村一出租房内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归案及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物证照片、收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赃款6700元、从其租房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现金及退还被害人情况。(5)五莲县人民法院(1989)莲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1989年8月1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6)莒县中医院出具的××查体表、检验报告单、莒县看守的出具的××检查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5月12日入看守所时均显示被告人体表没有外伤。(7)被告人供述,证实一般都是白天踩点,晚上偷,主要是选择岁数大的人的老年人去偷,下半夜趁他们睡觉时去偷,年纪大了一般听不见,就算听见了,也治不了其,被发现了就吓唬他们,偷东西时被人发现就用手电筒照他们的眼,防止他们认出来。偷的钱花了一部分,余下6500元的汇给其女友赵一涵。(8)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到作案现场指认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过程。
另,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到莒县店子集镇西沟头村倪某乙(男、丧偶、95岁)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被告人田某某逃走。
经查,被害人倪某乙证实其住处无院墙,听到屋门有动静,其吆呼并用木棍敲了两下地,那人就跑了。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构成入户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田某某还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及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及大部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针对犯罪对象均为老年人,对其量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所用工具自行车、手电筒等物应当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退赔的予以折抵。
被告人田某某关于其盗窃张某戊现金20元而非1000元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对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其未实施抢劫房某、岳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入户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未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不构成转化抢劫,且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每一起抢劫,均不符合“数额较大”标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第二款之规定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抢劫孙某甲现金16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认为该起作案不排除是他人作案的可能。经查,对于该起指控,虽被害人陈述认为听着是外地口音,可能是外地人作案,但被告人田某某在侦察阶段到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并供述了该事实,且当庭亦予供认,而辩护人对该起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30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供被告人田某某作案用犯罪工具自行车一辆、手电筒等物予以没收。
2、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还部分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海燕 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 人民陪审员  王 晨

书记员: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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