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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季鸿,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季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其无牌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桑园镇西苑庄村南路段处,在左转弯时,与和其对行的五莲县石场乡聂家崖前村胡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胡某乙受伤、乘二轮摩托车人侯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某之亲属与被害人胡某乙、侯某之亲属已和解,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乙及侯某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胡某乙及侯某之亲属书面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轮摩托车信息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莒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胡某乙及侯某之亲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之亲属受被告人之托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之亲属自行和解,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及被害人之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诚恳;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虢德茜 审 判 员  于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

书记员: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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