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庆果,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武庆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xxxxx号牌运输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旅游大道龙山镇段家河水村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周,将穿着反光背心在路上扫马路的环卫工人杜某撞倒,致杜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跟随救护车到医院对伤者进行救治,并于次日主动到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1964.80元(已履行完毕),车主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72561.30元,被告人孙某负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莒县公安局122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鲁1122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某、刘某、杜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许传伟 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 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
书记员:刘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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