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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莒县小店镇后李家官庄村其妹夫来某甲家中,遇见前去找来某甲协商轮胎赔偿事宜(来某甲的轿车轮胎当天上午被来某乙母亲放在路边的抓钩扎破)的来庆允,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小板凳击打来某乙面部,致来某乙受伤。
经法医鉴定,来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许传伟
审判员:兰庆余
审判员:王晨

书记员: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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