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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孟某
张路军(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路军,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张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5时许,被害人许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市场卖鸡摊位前因琐事和相邻摊位的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后祈某某对象被告人孟某将许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孟某,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盛某、莫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许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4)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孟某的经过、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张路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对被告人孟某可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系邻里之间因琐事所引发的激情犯罪,对被告人孟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属于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对被告人孟某可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系邻里之间因琐事所引发的激情犯罪,对被告人孟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属于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国珍
审判员:杨联花
审判员:耿新

书记员: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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