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淅,个体。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淅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淅、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姬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职业服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查询,收条,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淅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淅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十万元已交,剩余罚金五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续新国 审 判 员 钟 锋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书记员:刘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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