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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巨野县人民医院总务科职工,住巨野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占启,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证人魏某、证人任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占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17时许,在巨野县人民医院5号楼1楼,被告人杨某因其妹妹杨某向张某1请假事宜,与张某1发生争执,张某1拨打报警电话,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到指令,指派处警人员李某等人赶至巨野县人民医院,期间,实习民警李某使用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被告人杨某试图阻止录像,并强行夺取手机,被众人制止后推进稽查科办公室,南城派出所民警田某带领其他民警赶到后,被告人杨某再次从办公室出来,民警欲将其控制,被告人杨某试图反抗,在多名民警的协力下,将其摁倒在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5日18时44分,魏某报警称:2017年9月5日17时许,南城派出所民警在巨野县人民医院处置警情时,派出所民警魏某、李某遭杨某的威胁及殴打。
(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田某、巩某是公务员,魏某是事业人员,曹某、高展是辅警,李某、任某是实习生;2017年9月5日南城派出所处警时,因执法记录仪在维修中,故携带摄像机出警,因摄像机电源不足,导致关闭,民警只能用手机拍摄现场情况。
(四)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9月14日因酒后辱骂、殴打他人被巨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魏某、曹某、任某证言,均证明2017年9月5日17时许,在巨野县人民医院处警时,李某使用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时,杨某使用暴力抢夺手机,试图阻止录像。
(二)证人田某、巩某证言,均证明2017年9月5日17时许,得知处警人员李某在巨野县人民医院遭到殴打,遂赶至现场。
(三)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7年9月5日因杨某妹妹杨某上班迟到的事,杨某到其办公室吵闹,并朝其左侧眼角打了一拳,听到民警说“你打我干什么,抢我手机干什么”。
(四)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因其迟到被罚钱找张某1理论,公安民警将杨某带走。
(五)证人申某证言,证明2017年9月5日,因杨某迟到的事,杨某与张某1发生争执,杨某冲着录像民警说“你是什么意思”,录像的民警说“你抢我手机干啥?还动手打我”,随后杨某被人推进办公室。
(六)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因杨某迟到的事,杨某与张某1发生争执。
(七)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看到杨某与张某1吵架,后杨某被推到了稽查科办公室。
(八)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看到杨某抢夺民警录像的手机,抓到民警脸部。
(九)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杨某与张某1在医院办公室因杨某请假的事情发生矛盾。
(十)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杨某因杨某请假的事,与张某1发生矛盾,看到民警用手机对杨某录像。
(十一)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看到杨某抢夺民警手机,民警躲开后,杨某又挥着胳膊去抢,民警被逼到墙边。
(十二)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7年9月5日17时,其在服务大厅值班,看到杨某在走廊里骂张某1,后来杨某被推进稽查室,听到拿手机录像的民警说:“给我抢手机,还抓我胳膊。”
(十三)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杨某在县医院与人吵架,看到几个穿警服的,其把杨某推到办公室。
(十四)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杨某因其妹妹杨某请假的事与张某1发生争执,听到有人说“你敢打警察”,出去后看到杨某被推到房间。
(十五)证人孔某、孙某2证言,证明2017年9月5日下午,因杨某与张某1发生争执,民警用手机录像时,杨某抢夺民警的手机。
(十六)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杨某和张某1发生争吵,民警去了现场。
(十七)证人史某证言,证明杨某抢夺民警录像的手机,并听到民警说“你袭警,你打我”。
(十八)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听到录像的民警说“抢手机干什么,他动手了,他揍我”,说着其和同事将杨某也推进办公室。
三、被害人李某陈述
2017年9月5日17时许,在医院处警时,其用手机录制现场情况,杨某使用暴力抢夺录像手机。
四、被告人杨某供述
2017年9月5日因其妹妹杨某请假的事,与张某1发生争执,期间,其阻止民警使用手机录像。
五、鉴定意见
(一)(巨)公(法)鉴(活)字[2017]第582号法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二)(巨)公(法)鉴(活)字[2017]第601号法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上下口唇未检见明显外伤,左下尖牙上端有一面积为0.2X0.05cm2的缺损区,其余部位未见明显外伤,分析说明:此损伤为外力作用下颌部,通过力的传导致使上下牙相碰时可以形成;如人的肢体相碰与手部挥动等作用于下颌处可以形成;因双方客体质地较软、接触面较大等因素,作用客体及下颌部可以留不下明显痕迹。
六、勘验、辨认笔录,现场位于巨野县人民医院服务中心(5号楼)一楼稽查室门口,稽查室门朝西内开单善木门,门高180cm、宽92cm,门内侧门面上距地面高45cm处有足迹蹬踏痕迹,门内侧南侧墙面上距地面高20cm处有足迹蹬踏痕迹;李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杨某。
七、视频资料医院走廊监控录像、手机录像,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使用暴力阻止李某录像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使用暴力或指控使用暴力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处警人员李某在现场使用手机录像时,被告人杨某使用暴力阻止其录像,并试图强行抢夺录像的手机,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虽是实习人员,但受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指派,身着警服到巨野县人民医院处警,可认定为系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使用暴力阻止处警人员对现场进行录制,阻碍了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圣军
审判员 李艳波
人民陪审员 时光

书记员: 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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