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刘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其朋友徐海等人到被害人孙某暂住的济宁市财神阁圣泰宾馆506室,捅开房门进入房间内,王某对孙某实施殴打后将其2500元钱抢走。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补充侦查报告、手机短信照片、声明、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对于量刑,已经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明,被告人王某进入房间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实施了殴打,后将2500元钱抢走,被害人没敢反抗,待被告人王某走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明,被告人王某进入房间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实施了殴打,后将2500元钱抢走,被害人没敢反抗,待被告人王某走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吴智慧
审判员:钟锋
审判员:杜向民
书记员:刘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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