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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孙文涛(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
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文涛、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马方鹏,济宁市任城区聋童学校教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孙文涛、翻译人员马方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3日10时58分,在济宁市任城区3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共青团路运河宾馆站牌处时,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另一名女性嫌疑人采取贴近被害人,用挎包相互掩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薄祥华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存折一个,后二人下车逃走。
2、2014年1月18日11时40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8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太白路运河城南门站牌处时,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第1起中同一名女性嫌疑人,采取相互掩护、贴靠目标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在二人下车后逃跑时,刘某甲被被害人赵某抓获,其同伙逃离。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作案用挎包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薄祥华、赵某等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任某、刘某乙等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共计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当庭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共计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当庭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灰色挎包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共计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当庭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灰色挎包一个。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来双
审判员:靳于剑

书记员:刘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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