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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单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在本案诉讼中,被害人郭某6及其母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代理检察员谢囡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6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建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守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1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早晨,在单县曹庄乡李庄行政村李庄小学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丈夫郭某1欲在李庄小学门口的柏油路面上晒玉米遭到邻居郭某6及其母亲陈玉莲阻拦,双方遂发生口角,后郭某1、王某某夫妇与郭某6、陈玉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农用刮耙击打郭某6的头面部,造成郭某6额骨及左侧眼眶外上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6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在本案诉讼中,经双方律师主持调解,被害人郭某6及其母亲陈玉莲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丈夫郭某1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郭某6、陈玉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对所居住社区的重大危害程度较小,同意接收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6年9月9日。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至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单县曹庄乡李庄行政村李庄小学门口的水泥路上。
(4)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因患双侧额叶肿瘤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的情况。
(5)物证照片彩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击打被害人郭某6头面部时所持的农用刮耙。
(6)民事和解协议、谅解意见书、撤诉申请书、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建民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本案诉讼中,经双方律师主持调解,被害人郭某6及其母亲陈玉莲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丈夫郭某1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郭某6、陈玉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7)社会调查报告。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对所居住社区的重大危害程度较小,同意接收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6所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造成额骨骨折及左侧眼眶外上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被害人郭某6的陈述及证人陈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的证言。主要证明,2016年10月4日七点多,王某某及其丈夫郭某1拉着玉米来到单县曹庄乡李庄行政村李庄小学门口水泥路上准备晒玉米,邻居郭某6及其母亲陈玉莲也在此晒玉米,并且不让王某某、郭某1晒玉米,郭某1、王某某夫妇与郭某6、陈玉莲遂发生口角,并引起相互厮打,后郭某6的弟弟郭某2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农用刮耙击打郭某6的头面部、击打陈玉莲,郭某6、陈玉莲又追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双方被邻居拉开,有人报警。上述言辞证据的主要内容与当庭播放的打架现场的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相吻合。
4、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当庭对与被害人郭某6及其母亲陈玉莲因晒玉米发生厮打,并用农用刮耙击打被害人郭某6的头面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单县曹庄乡第三完小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查,该证明从证据形式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6因晾晒粮食发生纠纷,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某持刮耙将郭某6头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靳 南 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

书记员:吴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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