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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
李敏(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抽逃出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要求补充侦查,同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贾某以微山泰华煤炭矿用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同年11月27日,贾某支付预付款120万元,泰开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1月17日交付价值共计774.17万元的电缆。同年1月18日,被告人贾某将上述电缆以废铜价格销售给山东省临沂市的姜玉洲(另案处理),所得款项500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消费。至案发,尚有644.17万元货款未支付泰开公司。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称被害单位同意其延后至2013年6月15日支付全部货款,而其因其他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致使无法还款。且其已支付225万元货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共支付货款225万元,被告人没有支付余款事出有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本案系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称被害单位同意其延期付款,被告人没有支付余款事出有因,且其已支付225万元货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第一,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来说,与泰开公司签订合同的系贾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微山泰华公司,该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贾某名下就养猪厂是实体,其他的公司都是空壳,贾某买进电缆之后按照废旧金属处理的,这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多家电缆公司到微山县公安局报案称被泰华公司诈骗的情况、及从税务机关调取的泰华公司的纳税情况显示该公司一直是零申报,没有实际发生过任何业务,都是能够相互印证的。第二,从购买电缆的用途来看,被告人贾某隐瞒了其购买电缆的真实用途。根据证人李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称购买电缆是为了给矿上供应,而被告人贾某供述称系杨某某向其购买电缆,而关于杨某某的身份,贾某在2011年8月8日对公安机关做的材料中称系泰华公司的职工,根据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亦可证实杨某某与贾某存在亲戚关系,跟着贾某干。且贾某未能提供其辩解所谓的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另外,杨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已不再担任山东鲁发焦炭矿用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结合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贾某称有一批电缆因型号不对,是顶账顶来的,要按废品卖给其,并顶一部分借款,贾某没有提供这批电缆的合法手续。总共100吨左右,价值五百余万元,扣除贾某向其借款300万元,余款通过刘某某的账户打到贾某及胡某的账户中。证人闵某某证实泰开的电缆存放在其公司院内第二天就被拉走,根据书面证据显示2012年1月17日泰开的电缆送到贾某处,同年1月18日姜某某的相关款项就打到了贾某及胡某的账户,足见被告人贾某对于将电缆卖给姜某某是提前约定安排好的,所以在泰开将电缆送到后贾某才会如此顺利迅速地将电缆处理掉。贾某向泰开一方所称的购买电缆是为了供应矿上使用完全是为了取得对方的信任,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合同亦是子虚乌有。泰开公司在供货后,贾某向泰开公司出具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其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商品买卖交易的规则和做法,因此,也印证了贾某购买泰开公司的电缆并不是为了进行正常的商品交易。另外,被告人贾某辩称,其将电缆以8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某某的供述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第三,从销售电缆所得款项的去向来看,贾某处理电缆所得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和消费。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胡某账户打到其账户的87万元是贾某让其购买奔驰车的费用,胡某证实该笔款项系在贾某的安排下转款的,贾某供述其安排胡静转款到贾某某的账户是购买车辆的钱。证人杜某某、王某、杨某均证实胡某系贾某的会计,从胡某账户转到其账户的款项是贾某归还的借款。上述款项共计两百余万元。而结合银行往来款凭证及姜某某的证言,贾某销售电缆从姜某某处一共获得两百余万元,另有叁佰万元是顶了贾某之前欠姜某某的借款。可见,贾某并未将款项用来支付电缆的货款,而是归还了其个人的其他借款及消费。贾某以市场价格购入电缆,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不但不能获取交易收入反而自己要赔钱,其在明知自己这种行为难以为继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泰开公司继续履行电缆买卖合同,支付小额预付款后,收取泰开公司的全部货物,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以上贾某将电缆高价购进、低价售出的行为及将销售电缆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及消费来看,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四,对于姜某某按照废品收购的电缆与被告人贾某从泰开公司购买的电缆系同一批。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某于2012年1、2月份在其公司院内存放过电缆,胡某领着去存放的电缆,电缆上标注有山东泰开xx字样。证人胡某证实2012阴历年前泰开公司送的货,贾某让其到开发区国达农机公司院子里接货,闵某某在场。二人证言能够证实2012年1、2月份存放在闵某某国达公司院内的电缆是贾某购买的泰开公司的电缆。证人姜某某证实2012年1月贾某称有一批电缆因型号不对要低价卖给其,其到微山县存放电缆的地方查看系铜芯的,有100吨左右,价款五百余万元,且其对存放电缆地方的描述与闵某某国达公司的厂址相符,门口是宽马路,院内两边是草坪,有一栋没盖好的楼。且证人邱某某证实泰开公司销售给贾某的电缆有一百余吨,按照铜的价格计算有五百余万元,与姜某某对该批电缆数量、价格的证言基本一致。综合以上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1月姜某某从国达农机院内拉走的那批电缆就是被告人贾某购买的泰开公司的电缆。另外,在庭审中贾某辩解称在合同付款到期前已经与泰开公司一方商定延期履行,后由于自己涉嫌其他案件被刑事拘留,客观上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经查明,证人李某某、袁某某,担保人杨某某、会计胡某均证实不知道有延期履行付款的事实,且没有其他书面材料予以佐证,因此贾某的该辩解不成立。第五,杨某某、宋某、陈某某三人只是合同的担保人,从而保证货款按时回款,而三人没有代收货款的权利和义务,且三担保人收到的款项并未交付给泰开公司,因此,对贾某向其三人支付的款项不应从总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三O年五月三十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单位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4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称被害单位同意其延期付款,被告人没有支付余款事出有因,且其已支付225万元货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第一,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来说,与泰开公司签订合同的系贾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微山泰华公司,该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贾某名下就养猪厂是实体,其他的公司都是空壳,贾某买进电缆之后按照废旧金属处理的,这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多家电缆公司到微山县公安局报案称被泰华公司诈骗的情况、及从税务机关调取的泰华公司的纳税情况显示该公司一直是零申报,没有实际发生过任何业务,都是能够相互印证的。第二,从购买电缆的用途来看,被告人贾某隐瞒了其购买电缆的真实用途。根据证人李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称购买电缆是为了给矿上供应,而被告人贾某供述称系杨某某向其购买电缆,而关于杨某某的身份,贾某在2011年8月8日对公安机关做的材料中称系泰华公司的职工,根据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亦可证实杨某某与贾某存在亲戚关系,跟着贾某干。且贾某未能提供其辩解所谓的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另外,杨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已不再担任山东鲁发焦炭矿用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结合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贾某称有一批电缆因型号不对,是顶账顶来的,要按废品卖给其,并顶一部分借款,贾某没有提供这批电缆的合法手续。总共100吨左右,价值五百余万元,扣除贾某向其借款300万元,余款通过刘某某的账户打到贾某及胡某的账户中。证人闵某某证实泰开的电缆存放在其公司院内第二天就被拉走,根据书面证据显示2012年1月17日泰开的电缆送到贾某处,同年1月18日姜某某的相关款项就打到了贾某及胡某的账户,足见被告人贾某对于将电缆卖给姜某某是提前约定安排好的,所以在泰开将电缆送到后贾某才会如此顺利迅速地将电缆处理掉。贾某向泰开一方所称的购买电缆是为了供应矿上使用完全是为了取得对方的信任,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合同亦是子虚乌有。泰开公司在供货后,贾某向泰开公司出具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其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商品买卖交易的规则和做法,因此,也印证了贾某购买泰开公司的电缆并不是为了进行正常的商品交易。另外,被告人贾某辩称,其将电缆以8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某某的供述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第三,从销售电缆所得款项的去向来看,贾某处理电缆所得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和消费。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胡某账户打到其账户的87万元是贾某让其购买奔驰车的费用,胡某证实该笔款项系在贾某的安排下转款的,贾某供述其安排胡静转款到贾某某的账户是购买车辆的钱。证人杜某某、王某、杨某均证实胡某系贾某的会计,从胡某账户转到其账户的款项是贾某归还的借款。上述款项共计两百余万元。而结合银行往来款凭证及姜某某的证言,贾某销售电缆从姜某某处一共获得两百余万元,另有叁佰万元是顶了贾某之前欠姜某某的借款。可见,贾某并未将款项用来支付电缆的货款,而是归还了其个人的其他借款及消费。贾某以市场价格购入电缆,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不但不能获取交易收入反而自己要赔钱,其在明知自己这种行为难以为继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泰开公司继续履行电缆买卖合同,支付小额预付款后,收取泰开公司的全部货物,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以上贾某将电缆高价购进、低价售出的行为及将销售电缆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及消费来看,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四,对于姜某某按照废品收购的电缆与被告人贾某从泰开公司购买的电缆系同一批。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某于2012年1、2月份在其公司院内存放过电缆,胡某领着去存放的电缆,电缆上标注有山东泰开xx字样。证人胡某证实2012阴历年前泰开公司送的货,贾某让其到开发区国达农机公司院子里接货,闵某某在场。二人证言能够证实2012年1、2月份存放在闵某某国达公司院内的电缆是贾某购买的泰开公司的电缆。证人姜某某证实2012年1月贾某称有一批电缆因型号不对要低价卖给其,其到微山县存放电缆的地方查看系铜芯的,有100吨左右,价款五百余万元,且其对存放电缆地方的描述与闵某某国达公司的厂址相符,门口是宽马路,院内两边是草坪,有一栋没盖好的楼。且证人邱某某证实泰开公司销售给贾某的电缆有一百余吨,按照铜的价格计算有五百余万元,与姜某某对该批电缆数量、价格的证言基本一致。综合以上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1月姜某某从国达农机院内拉走的那批电缆就是被告人贾某购买的泰开公司的电缆。另外,在庭审中贾某辩解称在合同付款到期前已经与泰开公司一方商定延期履行,后由于自己涉嫌其他案件被刑事拘留,客观上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经查明,证人李某某、袁某某,担保人杨某某、会计胡某均证实不知道有延期履行付款的事实,且没有其他书面材料予以佐证,因此贾某的该辩解不成立。第五,杨某某、宋某、陈某某三人只是合同的担保人,从而保证货款按时回款,而三人没有代收货款的权利和义务,且三担保人收到的款项并未交付给泰开公司,因此,对贾某向其三人支付的款项不应从总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三O年五月三十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单位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41700元。

审判长:沈玉贤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张美英

书记员: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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