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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邢某某
赵民山(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2月20日。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民山,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泰山区上高办事处上高镇村从一陌生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手中购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邢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和韩某某一起将该车转移并欲收购。经查实,该车系被害人曹某某在泰山区花园银座附近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0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同时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邢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所判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同时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邢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所判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所判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沈玉贤
审判员:张灿国
审判员:张美英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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