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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樊某某、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樊某某
屈某某
席某某
张某某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1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07年11月6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15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4年6月9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樊某某、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未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樊某某、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席某某、樊某某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其租赁的赛拉图汽车,伙同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草滩街办“香格里拉”小区门口,由被告人樊某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席某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期间,被告人席某某用其二人共同购买的平口改锥将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撬开,将放在车后座上的20万元现金盗走,后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樊某某分得赃款22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席某某购买毒品挥霍。2、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席某某、樊某某共同预谋盗窃摩托车。当日16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其租来的凯越汽车,伙同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本市临潼区斜口镇高沟村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红色摩托车,便由被告人席某某在车上望风、接应,被告人樊某某下车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此后,被告人樊某某将所盗摩托车售出,得赃款2000元,由二被告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3、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席某某、樊某某共同预谋盗窃摩托车,后被告人樊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屈某某及韩龙(在逃),并告知被告人屈某某负责将偷来的摩托车开走,每开走一辆摩托车给其200元人民币。当日13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租来的黑色赛拉图汽车,伙同樊某某、屈某某及韩龙窜至高陵县“车城花园”小区,见一单元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便由韩龙使用撬锁工具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席某某、樊某某、屈某某又发现该小区一高层楼道内停放着一辆红色“南益”牌摩托车,被告人樊某某便使用撬锁工具将该车盗走后交给被告人屈某某,由屈某某将该车开走。当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二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分得赃款200元,韩龙分得赃款3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席某某、樊某某共同挥霍。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二辆摩托车售出,共得赃款3700元。经鉴定被盗“南益”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南益”牌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上诉人樊某某、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席某某、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樊某某、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席某某、樊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又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还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第三宗盗窃犯罪中,负责转移赃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在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作案工具撬锁起子八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樊某某上诉对原判认定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惟辩称在盗窃20万元现金一宗中,他仅负责望风,作案后席某某才告知他盗得了20万元,且他没有分得赃款,原判认定其分得赃款2200元有误,实际上这是席某某原欠他的借款,该宗盗窃所盗得的20万元都被席某某吸毒挥霍,故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屈某某上诉辩称原判决认定其参与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有误,他只参与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他没有参与也不知道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在犯罪中他仅负责望风,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上诉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盗窃,其中席某某、樊某某盗窃三次,盗得现金20万元和三辆摩托车,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屈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摩托车二辆,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依法构成盗窃罪,且上诉人樊某某、屈某某均系累犯,应依法分别惩处。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樊某某量刑偏重,考虑到樊某某在盗窃20万元现金一宗中,仅负责望风,且事后仅分得赃款2200元,其余赃款都被席某某吸毒挥霍,上诉人樊某某虽系累犯,但在本宗盗窃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故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樊某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和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樊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作案工具撬锁起子八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和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2万元。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樊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执行至2022年7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上诉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盗窃,其中席某某、樊某某盗窃三次,盗得现金20万元和三辆摩托车,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屈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摩托车二辆,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依法构成盗窃罪,且上诉人樊某某、屈某某均系累犯,应依法分别惩处。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樊某某量刑偏重,考虑到樊某某在盗窃20万元现金一宗中,仅负责望风,且事后仅分得赃款2200元,其余赃款都被席某某吸毒挥霍,上诉人樊某某虽系累犯,但在本宗盗窃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故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樊某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和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樊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作案工具撬锁起子八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和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2万元。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樊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执行至2022年7月7日止)。

审判长:胡军润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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