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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马某过失致人重伤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刘旺,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审被告人宋业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及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业会于2017年10月28日11时许,驾驶其车牌号为鲁C×××××黑色帕萨特领驭轿车,沿尚未开放交通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山东省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凤凰村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马某相撞,致使马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马某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血肿、硬膜外血肿,伤后昏迷、四肢肌力下降,双侧病理征阳性等构成重伤二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肩肩胛骨及左锁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马某颅脑损伤致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之伤构成四级伤残;肋骨骨折达7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宋业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宋业会系鲁C×××××黑色帕萨特领驭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业会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马某医疗费365797.57元、护工费用5801.25元、护理费26100元、其他费用29100元,共计426798.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马某医疗费1万元。宋业会与马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宋业会自愿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支付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包含鉴定费5610元),马某对宋业会予以谅解。原审被告人宋业会的行为给马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65817.57元;2、残疾赔偿金544477;3、误工费16800元;4、护理费386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6、营养费3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7.7元;8、今后护理费98925元;9、鉴定费561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96062.2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计款1086062.2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业会驾驶车辆在尚未开放交通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过失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宋业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宋业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外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因为宋业会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宋业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宋业会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宋业会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316.59元(扣除被告人宋业会先前垫付马某的426798.82元并增加宋业会自愿赔偿马某的70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22517.77元,支付被告人宋业会356798.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宋业会服判不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于上诉、抗诉期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医保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人血白蛋白医疗费及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责任应按照五五分担”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业会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鲁0302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业会驾驶车辆在尚未开放交通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过失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进行赔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对免赔事项进行了约定,现上诉人要求对于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费用免赔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其所提“医保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单据、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责任划分依法认定,上诉人所提人血白蛋白医疗费及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责任应按照五五分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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