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姜国华(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禹城市。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国华,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全、王金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魏某军、证人魏某松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矛盾问题,产生了杀死丈夫魏某军的想法,遂持家中菜刀向熟睡中的魏某军颈部连砍两刀,魏某军惊醒逃至家中院内,张某某追出后继续用菜刀、锄头追杀魏某军,并与魏某军扭打,扭打过程中其儿子魏某松到达现场将张某某推开,准备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某为了杀死魏某军,上前阻挠魏某松拨打求救电话,魏某松受到阻挠后,骑电动车至村内寻找大夫帮助,并在途中拨打120急救电话,魏某松离开张某某家后,张某某拾起菜刀或锄头继续向魏某军头部击打,后因其邻居到达,张某某杀死魏某军的目的没有达成。
张某某扔下手中工具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向亲人拨打电话称“将魏某军杀了”。
魏某军被魏某松驾驶车辆送往医院抢救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张某某抓获。
经禹城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魏某军伤情程度最低已达轻伤一级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信息、谅解请求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松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军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向被害人魏某军当面忏悔。
辩称:
1、其在儿子魏某松夺过锄头后,没有再打魏某军。
2、魏某松和魏某才不来,自己也会中止杀人行为。
后魏某松出去了,也无其他人在场,其未再实施杀人行为,是自己放弃杀人的。
3、其拨打110报警有救助魏某军的意思,当时魏某松的车还没走,魏某松还在现场,其看见魏某军坐在门口,倚在门上。
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由于家庭矛盾激化所致。
(三)被告人在魏某松和魏某才先后离开案发现场,具备继续实施杀人可能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四)本案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五)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并向亲属拨打电话说其把魏某军杀死了,具有救助魏某军的意思表示。
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而致被害人轻伤,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留置在作案现场等候公安干警的抓捕,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家庭矛盾引发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而致被害人轻伤,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留置在作案现场等候公安干警的抓捕,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家庭矛盾引发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审判长:李桂兰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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