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阳某,曾用名李吉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扬、刘凤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8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在明知没有任何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阳某与杨丽萍(另案处理)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然后再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天津安星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向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发票金额10205622.05元,税额1734955.77元,价税合计11940577.82元。以上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734955.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天津安星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星达公司)与格瑞德公司和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杨丽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李阳某、杨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个人账户及格瑞德公司、安星达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安星达公司向格瑞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946903.06元,税额670973.51元,价税合计4617876.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其公司业务员以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和安装合同,但业务员不从公司购买设备,自行外购后从公司对外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公司要求业务员向公司提供所开销项80%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业务员自行外购后从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供给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没有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实际货物购销,入库单是为了入账打出来的,没有实际入库。资金走账是公司王某甲个人账户先收到钱,有人通知公司会计到款,业务员或者代办人到公司财务打收条、办电汇,让公司将货款电汇到安星达公司,安星达公司收到货款后给格瑞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收到发票后入账。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贾洪香提供的。其不清楚打款的是谁,只显示打款金额。
2、格瑞德公司记账凭证、材料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收据、收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书证证实,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入库、抵扣及打款等情况。
3、同案犯贾洪香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5张发票是通过杨丽萍虚开的,进行了资金走账,收条是其写的,格瑞德公司没有购买发票载明的货物。
4、同案犯杨丽萍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1971742、01971743、01971744、01971802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邮寄给贾洪香的,从谁手里拿的记不清了。
5、被告人李阳某供述,其通过杨丽萍的父亲杨某甲认识的杨丽萍。认识后杨丽萍让其把买货的货款按照含税价格转账给她,买货后再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她,她再按价税合计的5.1%给其开票费,其过去不要发票,公司给其4.8%的优惠,这样比公司直接优惠多一些利润。杨丽萍给其提供了格瑞德公司的开票信息,其通过网银将货款打到杨丽萍指定的王某甲等人的账号,杨丽萍把货款打到买货的公司后告诉其去提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再将发票给杨丽萍。
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5张发票是其为刘某虚开的,刘某是安星达公司的业务员,刘某说安星达公司卖货都是按不含税价格,也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卖货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国家规定,因此公司积压了很多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找其帮忙把这些积压发票开出去,这样发票对应的货物早就卖出去了,只是通过货款走账开出去发票。资金走账流程是,刘某把货款转账给其,其再联系杨丽萍把货款转到杨某甲账户,然后安星达公司收到了格瑞德公司打来的货款,安星达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刘某把发票给其,其再给杨丽萍,格瑞德公司与安星达公司无发票所载的货物交易。
二、2012年6月,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公司)与格瑞德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杨丽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李阳某、王某甲等人的个人账户及格瑞德公司、江林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江林公司向格瑞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282051.28元,税额217948.72元,价税合计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2张发票是业务员自行外购后从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供给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实际货物购销,进行了资金走账,收条是贾洪香经办和签名的。
2、格瑞德公司记账凭证、材料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收据、收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入库、抵扣及打款等情况。
3、同案犯贾洪香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2张发票是其通过杨丽萍虚开的,进行了资金走账,收条是其写的,格瑞德公司没有购买发票载明的货物。
4、同案犯杨丽萍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2张发票是其邮寄给贾洪香的,具体什么业务记不清了。
5、被告人李阳某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2张发票的货款是刘某给其的,其联系杨丽萍进行的资金走账,刘某把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后,其又给的杨丽萍,格瑞德公司与江林公司并没有发票所载的货物交易。
三、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天津市益源钢板有限公司(简称益源公司)与格瑞德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杨丽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李阳某、杨某甲、王某甲的个人账户及格瑞德公司、益源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益源公司向格瑞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2501090.34元,税额425185.36元,价税合计292627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业务员自行外购后从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供给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实际货物购销,进行了资金走账,收条是贾洪香或者业务员办理和签名的。
2、格瑞德公司记账凭证、材料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收据、收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实,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入库、抵扣及付款等情况。
3、同案犯贾洪香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杨丽萍虚开的,进行了资金走账,收条是其写的,格瑞德公司没有购买发票载明的货物。
4、同案犯杨丽萍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3545208、0354520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阳某卖给其的,其再加价税合计0.2%卖给贾洪香,进行了资金走账。另外2张发票是其寄给贾洪香的,具体什么业务记不清了。
5、被告人李阳某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4张发票的货款是刘某给其的,其联系杨丽萍进行的资金走账,刘某把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后,其又给的杨丽萍,格瑞德公司与益源公司并没有发票所载的货物交易。
四、2012年6月,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亚太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杨丽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李阳某、杨某甲、孙某甲的个人账户及亚太公司、广源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广源公司向亚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13647.65元,税额36320.1元,价税合计249967.75元。
五、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亚太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杨丽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李阳某、杨某甲、孙某甲等人的个人账户及亚太公司、泰丰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泰丰公司向亚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74931.62元,税额29738.38元,价税合计204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证实,其公司有很多业务员,业务员以亚太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部分产品是公司生产,公司生产不了的,业务员自筹资金购进原材料自己加工,销售后公司开具销项发票,公司要求业务员至少提供自行购进原材料价格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进项发票。
经辨认本案第四、五起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业务员自行外购后从公司开发票时提供的,进行了资金走账,亚太公司与广源公司以及泰丰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收款凭证、转账交易成功凭条、转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收款、转账、付款等情况。
3、同案犯贾洪香供述,经辨认该2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5张发票是其通过杨丽萍虚开的。亚太公司的业务员向其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联系杨丽萍,杨丽萍将货款打到亚太公司孙某甲账户,亚太公司再打给广源公司、泰丰公司,两家公司收到钱后给亚太公司开具发票,杨丽萍再将发票快递给其,其再将发票送到亚太公司财务。亚太公司与广源公司以及泰丰公司并无发票所载的货物交易。
4、同案犯杨丽萍供述,经辨认该2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不清这5张发票是怎么回事了,2012年6月19日,李阳某账户曾向杨某甲账户转账454637.75元,同日,其从杨某甲账户向亚太公司会计孙某甲账户转款同样的数额。
5、被告人李阳某供述,经辨认该2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开票单位为泰丰公司的2张发票是其买货时开出的,开票单位为广源公司的3张发票是给任某甲虚开的。当时,其找任某甲购买20万元左右的镀锌板,任某甲听说其想买带票的货物时,提出他也有一些带票的货,想和其的这些货物一起开出,其同意了。任某甲把广源公司的3张发票对应货款249967.75元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再将从泰丰公司买货的货款204670元一起打到杨某甲账户,共计454637.75元,其向任某甲提供了杨丽萍给其的亚太公司的开票资料,后广源公司、泰丰公司收到货款后出具了上述5张发票,其把发票给了杨丽萍。广源公司、泰丰公司与亚太公司没有发票所载的货物交易。
六、2012年6月,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山东源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与亚太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杨丽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李阳某、杨某甲、孙某甲的个人账户及亚太公司、源丰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源丰公司向亚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09331.61元,税额86586.39元,价税合计5959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业务员自行外购后从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供给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资金走账,亚太公司与源丰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上述发票都抵扣税款了。
2、李阳某账户转账到杨某甲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阳某账户涉及该笔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转账到杨某甲账户的情况。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收款凭证、转账交易成功凭条、转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收款、转账、付款等情况。
4、同案犯贾洪香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杨丽萍虚开的,进行了资金走账,亚太公司没有购买发票所记载货物。
5、同案犯杨丽萍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从李阳某处购买后又卖给贾洪香的。
6、被告人李阳某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其对这6张发票没有印象了。对于其账户于2012年6月19日转到杨某甲账户钱款595918元,同日杨某甲账户向孙某甲账户转款相同款项的情况,其无法解释。
七、2012年7月,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简称协和公司)与格瑞德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杨丽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李阳某、杨某甲、王某甲的个人账户及格瑞德公司、协和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协和公司向格瑞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50990.42元,税额25668.38元,价税合计17665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2张发票是业务员自行外购后从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供给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实际货物购销,进行了资金走账,收条是业务员经办和签名的。
2、格瑞德公司记账凭证、材料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收据、收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入库、抵扣及付款等情况。
3、同案犯贾洪香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其对这2张发票没有印象了。
4、同案犯杨丽萍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2张发票是李阳某卖给其的,其又加价税合计的0.2%卖给贾洪香,进行了资金走账,货物李阳某买走了。
5、被告人李阳某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2张发票的货款是其与王某甲、李某甲和穆某甲合伙出资的,进行了资金走账,其把货物取走的,其取得发票后邮寄给了杨丽萍,协和公司与格瑞德公司没有发票所载的货物交易。
八、2012年8月,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北京中金联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中金公司)与格瑞德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杨丽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李阳某、杨某甲、王某甲的个人账户及格瑞德公司、中金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中金公司向格瑞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03391.84元,税额51576.61元,价税合计354968.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4张发票是业务员自行外购后从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供给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实际货物购销,进行了资金走账,收条是贾洪香经办和签名的。
2、格瑞德公司记账凭证、材料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收据、收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入库、抵扣及付款等情况。
3、同案犯贾洪香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4张发票是其通过杨丽萍虚开的,进行了资金走账,收条是其写的,格瑞德公司没有购买发票载明的货物。
4、同案犯杨丽萍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其对发票没有印象了,其通过其父亲杨某甲账户向王某甲账户转账了对应这4张发票的货款。
5、被告人李阳某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4张发票对应的货款是其的,进行了资金走账,货物由其提走,中金公司按照其提供的杨丽萍的地址将上述发票邮寄给了杨丽萍,中金公司与格瑞德公司并无上述发票所载的货物交易。
九、2012年6月,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中金公司与亚太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杨丽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李阳某、孙某甲的个人账户及亚太公司、中金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中金公司向亚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22031.63元,税额54745.37元,价税合计3767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证实,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公司接收的,已经认证抵扣,进行了资金走账,亚太公司没有收到发票对应的货物。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收款凭证、转账交易成功凭条、转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等书证一宗证实,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收款、转账、付款等情况。
3、同案犯贾洪香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杨丽萍虚开的,进行了资金走账,亚太集团没有购买发票所记载的货物。
4、同案犯杨丽萍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4张发票是其从李阳某处按价税合计5.2%左右买的,然后加价0.2%卖给贾洪香,进行了资金走账,货物是李阳某买走的。
5、被告人李阳某供述,经辨认本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4张发票是其通过杨丽萍虚开的,杨丽萍向其提供了亚太公司孙某甲的账户及亚太公司的开票信息,其将货款打到孙某甲的账户进行资金走账,货物由其提走,中金公司将上述发票邮寄给了杨丽萍。中金公司与亚太公司没有上述发票所载的货物交易。
十、2013年3月,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与亚太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杨丽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李阳某、杨某甲、孙某甲等人的个人账户及亚太公司、华鲁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华鲁公司向亚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475143.33元,税额80774.37元,价税合计555917.7元。
十一、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霸州市胜芳万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芳公司)与亚太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杨丽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李甲、杨某甲、孙某甲的个人账户及亚太公司、胜芳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胜芳公司向亚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326109.27元,税额55438.58元,价税合计381547.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证实,经辨认该2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业务员自行外购后从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供给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资金走账,亚太公司与华鲁钢铁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收款凭证、转账交易成功凭条、转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等书证一宗证实,该2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抵扣、收款、转账、付款情况。
3、同案犯贾洪香供述,经辨认该2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这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杨丽萍虚开的,进行了资金走账,亚太公司没有购买发票所记载货物。
4、同案犯杨丽萍供述,经辨认该2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2张发票是李阳某卖给其,其又卖给贾洪香的,进行了资金走账,李阳某把货物提走了。其不认识李甲,关于李甲账户给杨某甲账户打款351547.85元,应该是李阳某给其打的款。
5、被告人李阳某供述,经辨认该2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其对这2张发票没有印象了。李甲账户给杨某甲账户转款381547.85元应该是用来支付胜芳公司的货款,其记不清其账户给杨某甲账户转款555917.7元是怎么回事了。李甲与其同村,在聊天时其告诉李甲通过杨丽萍走账的事情,李甲想让其帮忙走一批货,其告诉了杨丽萍,杨丽萍让其把杨某甲账户给了李甲,李甲把货款打到杨某甲的账户上,胜芳公司收到亚太公司的货款后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李甲把发票给其,其给的杨丽萍。
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
1、证人宋某证实,其负责管理涉及格瑞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辨认本案涉及格瑞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2、证人杨某证实,经辨认本案涉及亚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阳某出生于1978年7月10日等基本情况。
4、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4日晚,该队侦查员在济源市学苑路玉都酒店将李阳某抓获。
5、德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证明、涉及格瑞德公司发票清单证实,格瑞德公司(税号371402724953026)所取得的2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已通过网上认证。
6、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涉及亚太公司发票清单证实,亚太公司(税号371402167305586)所取得的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5份未抵扣,其余188份均已认证抵扣。
7、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李阳某、杨某甲等人账户的转账情况。
8、博兴县公安局曹王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博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阳某于2013年7月5日到曹王派出所供述其伙同杨丽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0余万元,以及博兴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等情况。
9、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3年7月5日对被告人李阳某进行取保候审等情况。
10、博兴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李阳某于2014年7月6日取保期限届满,予以解除。
11、博兴县公安局曹王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7月5日,李阳某到该所投案自首,交代其在2012年5月至7月期间伙同杨丽萍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120余万元,涉税20余万元,该所于当日立案,并对李阳某取保候审。
12、德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7日,该队接举报称贾洪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队经过3个月的前期侦查,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2日抓获贾洪香、杨丽萍,后经大量工作,于同年12月14日在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的协助下抓获李阳某,同年12月17日将李阳某刑事拘留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13、被告人李阳某在博兴县公安局曹王派出所的供述,其通过杨丽萍的父亲杨某甲与杨丽萍相识。2012年3月份,其和杨丽萍聊天时,杨丽萍说她能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一般从安星达公司买货,买货不要税票,公司给其4.8%的优惠,跟杨丽萍商量后在要公司税票的情况下,杨丽萍帮其卖掉税票其能获得税票面额5.1%的实惠,这样其1万元里能多赚几十元。2012年5月至同年7月,其让杨丽萍帮忙卖票,其购货前让杨丽萍联系好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家,其把货款通过农行网上银行转到杨丽萍指定的王某甲或者杨某甲等人的账号,再由杨丽萍转到购买发票的买家,买家付款给安星达公司,其提货后卖给实际买货的公司,随后杨丽萍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给其现金的方式给其税票面额5.1%的金额。2012年其和杨丽萍从安星达公司虚开到格瑞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余万元,应缴税额大约20余万元。其不认识王某甲,也不清楚格瑞德公司的情况。
14、讯问光盘证实,被告人李阳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关于被告人李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阳某系通过杨丽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李阳某并没有参与到具体的开票过程中,其所周转的开票资金均是通过杨丽萍或在杨丽萍的指挥安排下与受票单位进行往来,李阳某在指控的犯罪中处于一个辅助性的环节和地位,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阳某的供述、同案犯杨丽萍等人的供述以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开票单位与格瑞德公司、亚太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走账等方式,积极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从犯,故该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阳某涉及存在货物购销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人、受票人均不是李阳某,被告人李阳某没有出票条件,也没有从该部分发票中抵扣税款,且李阳某均有正常的货物购销交易活动,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故该部分不应认定李阳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开票单位与格瑞德公司、亚太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积极与杨丽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并通过资金走账等形式,从开票单位向格瑞德公司及亚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阳某向博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主动供述了与杨丽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博兴县公安局已立案,并对被告人李阳某办理了取保候审的措施,李阳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阳某虽主动到博兴县公安局曹王派出所投案,但其仅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中的少部分犯罪事实,并未供述其大部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阳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坦白,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未到案嫌疑人的信息,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阳某到案后并无实际退缴等行为,其悔罪态度不属较好,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某在明知开票单位与格瑞德公司、亚太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阳某自动投案,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学英 审 判 员 孙文成 人民陪审员 张新军
书记员: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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