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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犯故意杀人罪高丰某、杨蒙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
范士友(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杨志华(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高丰某
刘吉亮(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
杨蒙某
杨淑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
周超
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张某
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
辩护人范士友、杨志华,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丰某。
辩护人刘吉亮,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蒙某。
辩护人杨淑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超。
辩护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周超、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芹、柴明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华、被告人高丰某及其辩护人刘吉亮、被告人杨蒙某及其辩护人杨淑华、被告人周超及其辩护人杨宜广、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芹、柴明坤的诉讼代理人刘昌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芹、柴明坤与被告人邹某、高丰某、杨蒙某、周超、张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和郑某自2009年10月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和。2013年5、6月份,郑某在济南打工时结识被害人柴某均,后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4年5月5日郑某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邹某发现郑某有婚外情,联系同事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等人帮其捉奸,并准备好五根木棍。次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携木棍,到郑某租住处齐河县开发区项目服务站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户附近守候。2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发现郑某和柴某均一起回来,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周超、张某,并分发木棍。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等人用钥匙打开房门,踹门进入卧室,由于一开始没发现柴某均,高丰某等四人先离开。被告人邹某在门后找到柴某均后,两人在客厅里发生打斗,邹某大声招呼高丰某等四人回来帮忙。被告人邹某、高丰某、杨蒙某、周超用木棍击打柴某均头部、背部和四肢部,致柴某均倒地无力反抗,且头部大量流血,被告人张某持木棍站在门口观望。在郑某等人怕出人命劝阻之后,被告人邹某仍进入卧室,用木棍击打柴某均多下。作案后,被告人邹某在小区门口打110报警,并与高丰某、杨蒙某一起等候处理,被告人张某和周超系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害人柴某均在齐河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柴某均系因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作案工具木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高丰某、杨蒙某、周超、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齐河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手机录像等视听资料。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周超、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柴某均死亡,被告人邹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周超、张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系从犯。
被告人邹某辩称“不是故意杀人,愿积极赔偿”。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辩称“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自首,被害人有过错,愿积极赔偿”。
被告人高丰某辩称“愿积极赔偿”。被告人高丰某的辩护人辩称“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构成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自首,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杨蒙某辩称“自首,愿积极赔偿,事前不知道去打架”。被告人杨蒙某的辩护人辩称“因家庭矛盾引起,社会危害性小,从犯,自首,有劝阻行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周超辩称“事前不知道去打仗,作用小”。被告人周超的辩护人辩称“从犯,自首,被害人有过错,愿积极赔偿,事前不知打仗”。
被告人张某辩称“有阻止打人行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从犯,愿积极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周超、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柴某均死亡,被告人邹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周超、张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系犯罪的起意者、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被告人邹某的家人代其赔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丰某准备作案工具木棍,被告人高峰年、杨蒙某、周超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作案后明知被告人邹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周超在接到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是自首;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周超的家人代其赔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周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在接到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是自首;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依法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杨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周超、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柴某均死亡,被告人邹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周超、张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系犯罪的起意者、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被告人邹某的家人代其赔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丰某准备作案工具木棍,被告人高峰年、杨蒙某、周超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作案后明知被告人邹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周超在接到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是自首;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周超的家人代其赔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高丰某、杨蒙某、周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在接到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是自首;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依法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杨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进生
审判员:李朝辉
审判员:许万彪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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