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5月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盼,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魏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没有任何前因的情况下,肆意追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波
审判员 晁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红岩
书记员: 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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