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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张辉
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辉,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东朝、赵竹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援民、李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东朝、赵竹叶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坤,被告人张辉及其辩护人张松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辉行至本市雁塔区昌明路时,无意中与被害人杨某丙碰撞,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张辉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在杨某丙胸部猛刺一刀,又刺伤杨某丙的朋友汪某手臂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杨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辉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杨某丙被撞后辱骂并用拳打张辉,引发二人厮打,又喊来汪某一起殴打张辉,有严重过错;张辉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张辉系青少年,自控力弱,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张辉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与被害人杨某丙在行走过程中因碰撞发生争执、厮打,张辉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辉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杨某丙被撞后辱骂并用拳打张辉,引发二人厮打,又喊来汪某一起殴打张辉,有严重过错,张辉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关于杨某丙被撞后辱骂并用拳打张辉的情节,仅有张辉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张辉行走时不小心撞了杨某丙之后未及时道歉,引发二人争执、厮打,双方对案件的引发均有一定责任,但被害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刑法意见上的过错;张辉在双方厮打中持刀捅刺被害人,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亦不构成防卫过当,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辉因生活琐事竟持刀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惟张辉能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辉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不能对张辉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张辉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8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与被害人杨某丙在行走过程中因碰撞发生争执、厮打,张辉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辉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杨某丙被撞后辱骂并用拳打张辉,引发二人厮打,又喊来汪某一起殴打张辉,有严重过错,张辉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关于杨某丙被撞后辱骂并用拳打张辉的情节,仅有张辉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张辉行走时不小心撞了杨某丙之后未及时道歉,引发二人争执、厮打,双方对案件的引发均有一定责任,但被害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刑法意见上的过错;张辉在双方厮打中持刀捅刺被害人,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亦不构成防卫过当,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辉因生活琐事竟持刀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惟张辉能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辉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不能对张辉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张辉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8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审判长:屈红英
审判员:李欣烨
审判员:任绥萍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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