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98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清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温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月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在本市新华中学门口,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用自己的三轮电动车拉载该中学初三学生娄某3驶离学校后,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将娄某3控制,胁迫娄某3说出其父亲的手机号码后并以娄某3的人身安危为由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向娄某3的父亲勒索钱财3万元。在娄某3之父娄某2将9100元汇入到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后,于当晚24点左右将被害人娄某3释放。被害人娄某3的亲属于当日报案,临清市公安局民警通过对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布控,于次日在临清市火车站西义乌商贸城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追回赃款8365元,依法扣押被告人马某某使用赃款消费购买的衣服、香烟及作案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手机等物品。赃款8365元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已放弃追要剩余赃款。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马某某以及辩护人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娄某3之伯父娄某1报案称其侄子娄某3于2017年1月3日晚被绑架的事实。
2、临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娄某3被绑架后,其父向嫌疑人提供的账户存款9100元后,娄某3被释放,经询问娄某3,得知实施绑架的嫌疑人叫马某某,于2017年1月4日上午对马某某的手机号布控,在临清市火车站西义乌商贸城内将其抓获的事实。
3、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其手机号码134××××2503和娄某2的手机号码188××××9687于案发当晚17:28开始到23:58多次通话、与娄某1的手机号码130××××1852发短信“19:38再不接电话别想再见你孩子”、“识相的话给我回电话十分钟之内”、“23:55一会输卡号的时候再给我打电话我说完卡号就和他说他儿子的所在地”勒索钱财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证实受害人家属给被告人马某某打款的事实。
5、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娄某3辨认出9号照片(马某某)就是2017年1月3日绑架娄某3并索要赎金的人员。
7、提取笔录证实依法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提取黑色男式棉袄一件、黑色男式保暖秋衣一件、男式休闲裤一条的情况;同时证实从马某某所穿的新衣服内提取人民币4065元整、黄金叶小盒香烟一盒(内含16支烟)、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金色乐视牌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4××××2503)的情况。
8、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1月4日依法扣押马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4300元的情况。
9、发还清单及马某某涉嫌绑架案中赎金问题的说明证实已将涉案钱款8365元退还给被害人及嫌疑人得款后花费情况。
1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有的涉案工商银行卡案发时的交易情况。
11、证人娄某1的证言证实其侄子被绑架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2、证人娄某2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其子娄某3被人绑架并被催要赎金的电话和信息后和亲戚一起去银行打款的事实。
1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娄某3被绑架后和其岳父娄某2一起去银行给被告人汇款的事实。
14、证人吕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和被告人马某某认识,在1月3日下午看到马某某去学校找娄某3,还让二人喊娄某3出去见他的事实。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马某某认识,事发前几天,曾听马某某说过因缺乏资金打算通过绑架要钱的事实。
16、被害人娄某3陈述:2017年1月3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在新华学校门口见到马某某后,马某某用电动三轮车将其拉载驶离后,胁迫其说出其父手机号后多次打电话向其勒索钱款3万元,后又发短信相威胁,在其父娄某3打款后才将其释放。其间怕其家人找到他,多次转换地点,并不断语言恐吓“要是报警就杀你全家,不让你在李庄呆了”因其害怕,不敢跑掉,直到被告人收到汇款后才将自己释放的整个过程。
1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原因、过程及绑架了被害人娄某3向其父亲索要钱财的情况。
18、作案工具银白色电动车一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该车拉载娄某3后实施绑架向其亲属勒索钱财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娄某3,利用其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的“是和受害人共同欺骗其父向其要钱”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控制被害人时某,未造成严重后果,钱款也大部分返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被告人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作案工具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彦芬 审 判 员 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 卢宪梅
书记员:李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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