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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向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祝向某
暨诉讼代理人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朱长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向某,住蓝田县前卫镇前卫村第三村民小组49号。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增余、朱长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向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智景、曹国辉,被告人祝向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增余、朱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向某与贺某某、张某及张某男友马某乙吃饭期间,因马某乙接赵某乙电话聊天,引起张某不满扬言要找赵某乙收拾赵某乙,被告人祝向某遂驾驶自己的陕AV235E灰色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与张某、贺某某、马某乙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东小寨村赵某乙租房附近,约2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乙和陈某坐出租车回来,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被告人祝向某听见赵某乙打电话叫人,遂开车欲拉张某、贺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赵某乙扒在车前阻挡,被告人祝向某明知赵某乙在车前仍加油门强行开车,将赵某乙撞倒并从赵某乙身上碾压过去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乙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符合于被巨大的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报案材料;2、现场勘查笔录;3、法医学鉴定书;4、物证鉴定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向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祝向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祝向某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杀人小;2、被害人的过激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应对祝向某酌情从轻处罚;3、祝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祝向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向某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向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祝向某的辩护人所提祝向某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祝向某作为车辆驾驶员,明知被害人在车辆前阻挡的情况下,仍加大油门将被害人撞倒并从其身上碾压而过,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驾车逃离现场,足见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的过激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一定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乙在双方发生矛盾后阻止对方离开现场的拦车行为并无不当,并不足以导致祝向某驾车碾压被害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辩护人还提出祝向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祝向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祝向某驾车故意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惟考虑被告人祝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向某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向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祝向某的辩护人所提祝向某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祝向某作为车辆驾驶员,明知被害人在车辆前阻挡的情况下,仍加大油门将被害人撞倒并从其身上碾压而过,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驾车逃离现场,足见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的过激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一定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乙在双方发生矛盾后阻止对方离开现场的拦车行为并无不当,并不足以导致祝向某驾车碾压被害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辩护人还提出祝向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祝向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祝向某驾车故意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惟考虑被告人祝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李欣烨
审判员:李培龙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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