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王一(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马庆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05年12月任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以下简称延长石油集团延安炼油厂)主任工程师(副厂级),2009年2月任该厂副厂长。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庆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向国、卢婧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一、马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调取新证据,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延安炼油厂主任工程师及副厂长期间,利用主管延安炼油厂生产装置的检修、物资采购、项目建设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有关工程承建、物资供应单位和个人送予的好处费共计42万元。其中收受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张某好处费6万元、收受黄陵县兴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艾某某14万元好处费、收受延安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庞某某好处费8万元、收受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梁某某、魏某某好处费6万元、收受延安享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董某某好处费6万元、收受西安秦都石化公司徐某好处费2万元。先后共计收受好处费人民币4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和以其子女名义在西安市购置房产。
为证实上述被告人郭某某受贿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检修合同、设备修复、工程预决算书、付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购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郭某某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会议纪要等相关书证;宣读了有关证人张某、艾某某、庞某某、梁某某、魏某某、董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2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在担任延安炼油厂主任工程师及副厂长期间,收受他人42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惟辩称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受的42万元都是一些单位或个人在其节假日期间所送的礼金。
辩护人在开庭前提请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申请行贿人张某、艾某某、庞某某、梁某某、魏某某、董某某6名行贿人出庭作证。在第二次开庭前辩护人又申请参与本案的所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中共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纪委的办案人员出庭各自说明其没有对郭某某非法拘禁及刑讯逼供的情况,并申请公诉人提供郭某某全部口供的全程录音录像。庭审中,辩护人再次提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是2012年5月4日起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直至同年5月24日才对郭某某宣布“两规”决定,这被限制人身自由的20天,既没有实施“两规”,也没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属于中共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纪委和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对郭某某的非法拘禁,在此期间所做的被告人所有口供均是非法证据。2、该案被告人郭某某和其供职单位延安炼油厂及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受贿的犯罪地均在陕西省延安市,而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同年5月22日才接到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函,该院却在此5月22日前已经对该案实施初查,并提取了大量书证及证人证言,故在此之前所提取的证据,均是在没有案件侦查管辖权的情况下所做的,亦应属于非法证据。3、据被告人郭某某所述从2012年5月5日下午开始,一个三十多岁、脸色较黑的男性办案人员对郭某某罚站直至5月7日上午长达四十多个小时,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故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4、本案所有的被告人口供及证人证言均没有讯问和询问的起止时间,属于形式要件不合法的证据。综上,本案大部分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延长石油集团延安炼油厂主任工程师及副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42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5月4日直至同年5月24日宣布“两规”决定20天,郭某某属于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在此20天里,检察机关没有对郭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对其限制人身自由,郭某某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按照党章党纪等规定,应该接受党组织的调查或审查,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没有被指定管辖期间对本案没有初查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郭某受贿案引发的延长石油集团腐败系列案之一,前期已由中共陕西省纪委组成了由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参与的联合调查组对郭浪案进行调查,在此期间由于共同行贿人张某的交代引出了郭某某的受贿问题,后经对郭某某进行调查属实后,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并不违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该案所有被告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笔录没有讯问询问起止时间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对此才有明确的规定,此前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基于刑诉法没有溯及力的特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2012年5月28日一天做出8份调查笔录不真实的辩护意见,仅是辩护人自己的主观推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还提出对郭某某逮捕,仅是公安局出具了逮捕证,并没有由公安机关派员执行而是由检察官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此既不影响对郭某某执行逮捕,更不是刑诉法及其解释所规定的“非法证据”,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辩护人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所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故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但鉴于其尚有31万元受贿赃款不退还的情节,应酌情处罚。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执行至2024年5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1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未退缴的受贿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延长石油集团延安炼油厂主任工程师及副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42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5月4日直至同年5月24日宣布“两规”决定20天,郭某某属于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在此20天里,检察机关没有对郭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对其限制人身自由,郭某某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按照党章党纪等规定,应该接受党组织的调查或审查,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没有被指定管辖期间对本案没有初查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郭某受贿案引发的延长石油集团腐败系列案之一,前期已由中共陕西省纪委组成了由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参与的联合调查组对郭浪案进行调查,在此期间由于共同行贿人张某的交代引出了郭某某的受贿问题,后经对郭某某进行调查属实后,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并不违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该案所有被告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笔录没有讯问询问起止时间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对此才有明确的规定,此前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基于刑诉法没有溯及力的特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2012年5月28日一天做出8份调查笔录不真实的辩护意见,仅是辩护人自己的主观推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还提出对郭某某逮捕,仅是公安局出具了逮捕证,并没有由公安机关派员执行而是由检察官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此既不影响对郭某某执行逮捕,更不是刑诉法及其解释所规定的“非法证据”,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辩护人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所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故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但鉴于其尚有31万元受贿赃款不退还的情节,应酌情处罚。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执行至2024年5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1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未退缴的受贿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审判长:胡军润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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