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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7年5月25日,由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辩护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荣某及其辩护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贾荣某驾驶一辆集装箱货车停放在广饶县华泰集团污水处理厂门口附近,因停放车辆问题与该集团污水处理厂门卫聂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荣某将聂某打伤,致聂某头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伤。经鉴定,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31日上午,经电话传唤,被告人贾荣某主动到广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贾荣某与被害人聂某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贾荣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聂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赔付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荣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聂某陈述,证人张某、丁某、姜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广)公(刑)伤鉴(法临)字[2016]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贾荣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荣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荣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中明 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 人民陪审员  马曰会

书记员:董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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