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系宝鸡市大洋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绍伟,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红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艳丽。系大洋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民、程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龙。系大洋公司融资业务员。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志杰、陈伟,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宗英。系大洋公司融资业务员。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察某。系大洋公司出纳。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释放,同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宇林、何方,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系大洋公司融资业务员。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系大洋公司融资业务员。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艳丽、赵某某、唐宗英、察某、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14年12月19日以西检诉二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书、2015年3月16日以西检诉二补诉[2015]4号补充起诉书、2015年5月28日以西检诉二补诉[2015]5号补充起诉书进行了三次补充起诉,追加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先后追加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艳丽的犯罪数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7月13日、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婧瑶、刘娜、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喻绍伟、韩红萍、被告人刘艳丽及其辩护人张忠民、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志杰、陈伟、被告人唐宗英、被告人察某及其辩护人焦宇林、何方、被告人韩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从陈月云、赵来福处受让大洋公司95%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租赁宝鸡市清姜路49号副1号框架楼开办维多利亚KTV。在经营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田某、杜某、雷小岗(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由田某等三人帮助他向社会公众集资。2011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授权田某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尚层小区807室,以半年期限支付6%至24%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宣传集资。被告人郭某某在获得集资款项后,除将部分资金款用于维多利亚KTV装修和给业务员提成、返还被害群众外,其余资金被其个人占有。在集资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聘用刘艳丽等人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与业务员之间进行集资款的交接,并将所收集资款再转交他本人支配,被告人刘艳丽除担任财务人员外,还按照被告人郭某某的指示在部分投资合同上代郭签名、给部分人员发放工资,被告人郭某某给刘艳丽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2011年3月,被告人韩某经雷小岗、杜某介绍到大洋公司担任融资业务员;2011年5、6月,被告人赵某某、唐宗英分别经雷小岗介绍到大洋公司担任融资业务员,在雷小岗等三人离开后赵某某、唐宗英负责招揽业务;2011年5月,经被告人唐宗英介绍,被告人察某到大洋公司担任出纳,在担任出纳期间,被告人察某曾向社会公众进行过投资宣传;被告人周某、王某(另案处理)亦作为大洋公司融资业务员向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宣传。经统计,截止2015年4月15日,共有958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金额共计8459.4736万元,被害群众实际交纳投资款7524.9361万元,除向部分群众返还133.194万元外,共给被害群众实际造成损失7391.7421万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人次,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1345.2336万元,获利30万元;被告人唐宗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人次,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638.8万元,获利15万元;被告人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人次,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250.294万元,获利1万元;被告人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人次,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360.78万元,获利8万元;被告人周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人次,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91.1万元,获利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周某主动投案,被告人赵某某退缴赃款8万元、被告人唐宗英退缴赃款15万元、被告人察某退缴赃款1万元、被告人韩某退缴赃款8万元、被告人周某退缴赃款7500元,王明涛退缴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案件回执单、受理经济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和侦破过程。
2、大洋公司工商资料及宝鸡市渭滨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大洋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日,2011年2月25日郭某某以190万元受让该公司95%的股权并成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起公司年检未审核。该公司2011年纳税21793.10元,2012年纳税18763.45元,2013年纳税0元。
3、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6日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丙、郭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以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崖村第四小组11.6亩的土地交由乙方继续投资开发建设,乙方向甲方返还630万元。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收郭某某交收回项目投资及补偿费500万元,现该公司已转让,老板程军孝找不到了。
4、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大洋公司申请及承诺书,证实2008年8月30日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配套公司将宝鸡市清姜路49号副1号中心库大楼框架五层先租给乙方大洋公司,后大洋公司以该公司经营变动为由申请将承租方变更为宝鸡市东德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6日宝鸡市东德实业有限公司将在承租的上述地产上建设维多利亚KTV娱乐城转让给郭某某,转让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转让费用每年216万元。
5、授权委托书、结算书、平面图,证实郭某某委托王某办理维多利亚KTV外立面及一至三层室内装修工程事项,双方就工程费用等相关事宜进行结算、移交,共计1571万元。
6、被害群众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陕西普华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5年4月15日,大洋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958人报案,合同金额共计8459.4736万元,其中869人在报案材料中承认实际投资金额为6415.2625万元,另有89人不能确定其实投金额,合同及票据金额为1109.6736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及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人次,实际吸收金额1350.0336万元,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1345.2336万元;被告人唐宗英个人及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人次,实际吸收金额683.75万元,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638.8万元;被告人察某个人及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人次,实际吸收金额250.294万元,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250.294万元;被告人韩某个人及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人次,实际吸收金额364.18万元,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360.78万元;被告人周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人次,实际吸收金额91.1万元,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91.1万元。
7、扣押清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信息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艳丽处扣押陕A×××××白色奥迪牌轿车一辆。该车购买人为刘德元,总价款为381000元,现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某乙。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群众李秀芝、昝利色等人分别指认被告人赵某某、唐宗英、察某就是向他们宣传并承诺借款支付高额利息,促成他们与大洋公司郭某某签订维多利亚借款合同的人。被告人郭某某、刘艳丽、赵某某分别辨认出察某系大洋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某、刘艳丽、察某分别辨认出赵某某系大洋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某、刘艳丽、赵某某、察某分别辨认出唐宗英系大洋公司工作人员。
9、陕西省宝鸡市公证处(2011)宝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和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22号、第00022-2号、第00022-3号、第00022-4号执行裁定书、(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陈军申请执行大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大洋公司名下位于宝鸡市桥南维多利亚KTV歌城的经营权转让给申请人陈军,转让期限以债权抵消完毕为准。
10、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及账户明细,证实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冻结刘艳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白南路支行62×××95账户内751.98元;冻结刘艳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白南路支行刘某某62×××69账户内116682.12元。
11、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银行凭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刘艳丽赃款7900元、赵某某赃款8万元、韩某赃款8万元、唐宗英赃款15万元、王明涛赃款3万元、周某赃款75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察某退缴赃款1万元。
12、陕西宝陵集团兴平工程项目经理部陕宝项目部[2008]022号文件及宝鸡宝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兴户渭河大桥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是郭某某,属挂靠其公司,自负盈亏,工程尚未进行决算。
13、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证人梁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她在察某的介绍下曾到大洋公司上班。察某和她的工资先后由唐宗英、赵某某和刘艳丽支付。
15、证人王某(宝鸡市东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他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配套公司处将大楼租下后将一至三层租给郭某某六年。2011年3月至11月装修维多利亚KTV的财务账给了大洋公司财务,除了给郭某某工程结算书上显示的1571万元外,还有150万元的装修队工费、30万元左右的供货商费用,共计是1800多万元。
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陕A×××××白色奥迪是刘艳丽卖给她的,虽办了过户但她没有给刘艳丽付钱。
1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郭某某找到他说要扩建维多利亚KTV让帮忙筹钱,口头协议3个月集资1500万元,郭某某拿60%,他和杜某、雷某拿40%,业务员及客户返利他们承担。2011年3月至4月初,他和杜某、雷小岗招聘业务员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尚层西区1号楼2单元807室以大洋公司扩大维多利亚KTV名义,面向社会公众筹钱,向群众宣传的材料是郭某某提供的。当时设有财务室,郭某某派刘艳丽和他们派的人收钱,集资款都是当天收当天分配,他们能拿3个点,其余的钱都给郭某某了,他们干了两个月集了不到2200多万元,分得了几万元。
1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他和雷小岗、田某一起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尚层西区1号楼2单元807室以大洋公司扩大维多利亚KTV名义,面向社会群众集资。他干了一个月没有发展到业务员,没有拉到客户,没有提成。他在大洋公司期间,郭某某也在招聘其他业务员进行集资宣传。
1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他给在大洋公司当业务员的朋友余倩帮过忙,按余倩要求把客户带到指定的地方由余倩负责和客户面谈,内容基本都是投资借款的事,余倩每次给他劳务费。
20、证人和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刘艳丽让她到维多利亚KTV西安办事处做前台接待,也曾在财务室帮忙,按照刘艳丽、雷乙的要求她在有郭某某签字的合同上填写客户信息、投资金额、利率、合同时间。平时雷某、杜某、田某给客户宣传项目并承诺有丰厚的回报,鼓励投资。公司财务上是雷娜、刘艳丽负责,客户交的钱给了雷娜,雷娜、刘艳丽给客户开出票据。她无意间听到雷娜、刘艳丽、雷小岗、杜某、田某说郭某某大概拿其中的50%左右。
2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大洋公司负责公司客户集资款的兑现工作,经他手向200多人共支付了200多万元,他曾统计过一次,大洋公司共向500多人吸收存款4600余万元。
2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他经人介绍认识田某、杜某、雷小岗,口头协商3个月田某等三人集资2000万元,对方留43%、他拿57%。2011年3月8日,他授权田某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尚层807号以大洋公司扩大维多利亚KTV名义面向社会公众集资,到2011年4月30日共计集资了4700余万元,实际他只拿了48%,共计2200余万元。田某等三人在维多利亚KTV现场拍了些照片,印制了彩页自己面向社会群众宣传,只让他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别的不让参与,也不让他公司的人员在场。他不在西安时,刘艳丽给田某等三人发放合同及收款收据、帮忙盖章。业务员基本上是田某等三人找来的,平常参与的人有田某、杜某、雷小岗、唐宗英、赵某某、察某等人。2011年5月1日后,他不让田某等人做了,田某给他推荐了赵某某,赵某某又找了唐宗英和察某,期间赵某某提出续单的时候拿44%提成。基本每天下午6点他去收账,他不在就刘艳丽去,他把钱拿回去交给维多利亚的会计王某乙用于维多利亚装修。他没有账目,装修维多利亚KTV用了集资款1500余万元,给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了530万元,给群众退了有2000余万元。陕A×××××白色奥迪轿车是他给刘艳丽购买的。
23、被告人刘艳丽的供述,证实她在大洋公司担任财务人员,郭某某让她监督管理“维多利亚”借款一事,负责在公司印制的“维多利亚”借款合同书上加盖大洋公司印章,在空白的收款收据上签上她的名字,再将合同书和空白收款收据给业务员。群众到财务室交钱给雷乙,当天雷乙给业务员集资款的52%,她将剩余的48%存入郭某某银行账户。从2011年3月初到5月底总共收了1000多万元。杜某、雷小岗、田某是郭某某招聘来主要负责集资的,业务员是郭某某招聘来的,田某、杜某、雷小岗走后唐宗英和赵某某负责集资,分成比例变成他们拿投资款的58%,对方拿42%,集资时她记了两本账,都交给了郭某某。投资合同上的签名大多是郭某某自己签的,但郭某某也让她模仿签过大约3、4本合同(每本合同25份)。集资户也有汇款到她账户上的,她将钱都转到郭某某账户了。集资的钱一部分投到了维多利亚KTV,一部分郭某某在宝鸡投到房地产上了。陕A×××××白色奥迪轿车是郭某某给她买的,她过户给了刘某乙但实际没有给钱。
2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左右,雷小岗介绍他到大洋公司给郭某某融资,他给群众承诺利率半年是8%-20%。他去时公司财务上有刘艳丽、雷娜、和玮等人,2011年5月底田某、杜某、雷小岗、雷娜走后,察某被聘为财务人员,但察某也进行过集资宣传,做过几个业务。当时田某等人给业务员的提成比例是26%至30%,具体由业务员和投资人协商。田某等三人走后,郭某某让他和唐宗英暂时负责招揽业务,具体的事情还是刘艳丽管,给业务员的提成比例变成34%至38%,他按8%的比例抽取业务介绍费共拿了30万元左右。他将拿的30万元提成和他的存款共计58万元又投入了大洋公司的集资。
25、被告人唐宗英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他经雷小岗介绍到大洋公司担任业务员给公司融资。他以高息作为回报向群众宣传,将集资款交给刘艳丽,公司按集资款的5%给他提成,由刘艳丽支付。在田某、杜某、雷某走后刘艳丽管理他们业务员。他当业务员期间共收取集资款300多万元,大概提成15万元。察某也介绍过群众集资。
26、被告人察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唐宗英介绍她到大洋公司做出纳。赵某某和唐宗英是公司经理,负责她和员工工资、监督收款以及决定所有业务员的提成比例。会计总监为刘艳丽,负责公司的大小事务和收款、存款、账务。她担任出纳,负责写收据、点钞、给刘艳丽交钱。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上郭某某、刘艳丽的签名和大洋公司的印章都是事先签、盖好后刘艳丽给她的,业务员带客户进财务室交钱签合同后,业务员进财务室把提成拿走,有时业务员会自己签合同,提前把提成扣了,业务员的提成和客户的高息总共38%,未到38%的部分赵某某和唐宗英在下班后拿走,刘艳丽将收据和合同核对后把剩下的钱拿走。
27、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他经雷小岗、杜某介绍到大洋公司担任融资业务员。雷小岗和杜某给他提成集资款的35%,其中给客户24%-25%,他自己留4%-5%。集资款给了大洋公司的财务人员刘艳丽、察某,他集资了共计180万左右,提成不到8万元。
2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她经人介绍到大洋公司做业务员,共介绍了2个客户签订了合同,按照5%提成共拿了7500元。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财务负责人是刘艳丽,工作人员是察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承诺的高息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艳丽、赵某某、唐宗英、察某、韩某、周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惟起诉指控本案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群众实际投入金额达7500余万元,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维多利亚KTV项目上的仅有1571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整个集资过程中,无完整的财务账证,不能提供完整的集资款收取及返还记录,其所称向被害群众返还2000万元左右没有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虽以大洋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其所集资的款项未进入大洋公司账户,故不构成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艳丽的辩护人提出,刘艳丽不应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艳丽作为被告人郭某某的同居女友和大洋公司的财务人员,直接参与了全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此节有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察某的供述证实,且其亦有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艳丽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艳丽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艳丽在郭某某的安排下实施了代签合同、收取集资款和给员工发放工资的行为,在犯罪活动中并非起辅助作用,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惟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刘艳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属于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田某等三人离开后,与唐宗英负责管理业务人员,并有实际的吸收存款行为,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惟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积极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宗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能够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察某的辩护人提出,察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能够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对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艳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20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9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宗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执行至2019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财产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依法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九、未追回的赃款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戚利宾 代理审判员 师 婷 代理审判员 裴 祎
书记员:穆泓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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