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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临清市。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李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河北省成安县成安镇安泰街居民黑春晶(在逃)冒用他人名义,虚假出资,在山东省临清市尚店镇注册成立临清市正茂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尚店分社(以下简称正茂合作社尚店分社)。该社的实际经营范围为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从事菊花、生地的种植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该合作社成立后,由黑春艳(已判刑)负责合作社的财务工作,被告人王建永(已判刑)担任经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作为成员。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正茂合作社尚店分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对外散发传单、宣传册以及利用代办员口头宣传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以投资入股为名,以投资经济实体为幌子,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以高额代办费为回报,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帮助下,向428名社会不特定户非法吸收存款6668911.83元,非法吸收的上述款项交由黑春晶控制支配,用于偿还前期集资的本金和利息、支付代办费和奖励、支付工资、消费等。至案发,尚有3035683.58元的本金不能归还。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黑春艳、王建永的供述,证人栾子民、于翔利、刘某1、赵某、从某、田某、王某1、刘某2、段某、尹某、刘某3、于某、车某、郭某、王某2、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合作社股金单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社员股金收益表,鉴定业务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专业合作社成员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合同,宣传资料,视频光盘附提取笔录及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采取入股为名,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黑春艳、王建永的领导下,从事非法吸收存款活动,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秋霞 审 判 员  吴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书记员:李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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