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15日任山东省禹城某村支部书记,户籍地及住址均在本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泽清,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2003年6月任山东省禹城市某村村委会副主任,户籍地及住址均在本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玉友、陈雷,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2003年6月任山东省禹城市某村村文书,户籍地及住址均在本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2015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平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2003年4月至2011年7月任山东省禹城市某村支部书记,户籍地及住址均在本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星、王磊、王平一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平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1、王某某参与的贪污行为中,有两起已经受到过党纪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对这两起行为进行刑事处罚。2、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3、苗圃补偿款17412元王某某并未实际贪污到手,应属于未遂。4、如果认定王某某冒领小麦直补款,应当减去其已交纳的水费金额”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磊以“1、第一起王磊不构成贪污。补偿款是王某某上任后亲自领取的,补偿面积是前书记王平一上报的,王磊对此不知情。补偿费发放完毕后其工作职权已经终止,此时其不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2、第三起17410元,其没有参与虚报苗圃骗取国家补偿款的活动,其因自己应得的树木补偿款的事追问李某星才得知虚报的事,其只是知情不报,不构成贪污罪。3、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腾龙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泽清、上诉人王磊及其辩护人岳玉友、陈雷,原审被告人李某星、王平一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重大复杂,2015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世联 审 判 员 蔡学英 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
书记员: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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