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贾丽华,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卫东、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云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卫东、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程某均系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堤上村村民,且双方存在亲戚关系,2017年下半年两家因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10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接到女儿王某1的电话称遭到程某儿媳王某2殴打。被告人贾某某赶回家,看到其女儿王某1、女婿杨某与程某及程某的儿子王某3、儿媳王某2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贾某某遂参与其中帮助王某1、杨某,在此过程中将程某的左手食指底部咬伤。被害人程某受伤后被送往博兴兴福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离断伤、左手示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7]0181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在博兴兴福手足外科医院住院10天的医疗费4946.6元、护理费643.1元(64.31元/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5144.8元(64.31元/天×8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1153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材料。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查明,被告人贾某某曾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并非是为了就本案主动投案,且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贾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其归案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虽然当庭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并希望得到谅解,但并未采取与被害人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争取谅解的实际行动,且最终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合法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军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人民陪审员 孟瑞
书记员: 卞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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