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西向南行驶至曹县马山庄路口处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及血样提取过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自愿预交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某自愿预交罚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竑朴
书记员: 高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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