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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8月19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家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孙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鉴定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在泰安市泰山区校场街金色酒吧内,被告人王某与其朋友马某在该酒吧内跳舞,马某用手摸同在跳舞的被害人孙某身体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持酒扎壶将被害人孙某、房某打伤。孙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房某之伤为轻微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因其摸孙某臀部,手推其胸部,孙某撕扯其,后王某、保安将二人分开,其离开了现场的经过;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孙某头破了,王某往外跑,被保安摁住。没有看到其他人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的经过;
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汤某、程某一起去金色酒吧玩,看到孙某头破了,王某往外跑,但被保安拦住的经过;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房某的伤均系王某用酒扎壶砸的。仅注意到王某动手打人的经过;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王某用酒扎壶砸房某头部,没有看到有其他人与王某动手打架的经过;
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和房某的伤是王某砸的。因王某拿瓶子砸其,其也拿了一个瓶子砸对方的经过;
7、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其在金色酒吧跳舞,因马某摸其臀部、胸部,其抓住马某进行理论,王某让其松手并将其拉倒在地,其起来后追王某,王某持酒瓶砸其额头、鼻子,未见有人上前打王某。事后听说一名保安受伤的经过;
8、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在金色酒吧,王某与孙某发生拉扯,王某持酒扎壶连续砸孙某头部,其上前拉架,但王某仍抓住孙某衣服砸头部,后王某想跑,孙某拉住王某,王某又拿东西几次砸孙某的头部,之后又砸其头部以及没有他人殴打王某的经过;
9、自金色酒吧调取监控录像证实:王某持酒瓶物体击打孙某头面部等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房某、马某、崔某某、程某、汤某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辨认的经过;
1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1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0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1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1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房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13、刑事科技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房某受伤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孙某报案情况;
1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7、肥城市人民法院(2008)肥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2015)鲁西释字第26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判处刑罚及减刑释放的情况;
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在金色酒吧,其朋友马某摸了孙某,孙某殴打马某的经过;
1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以及赔偿款过付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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