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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民,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嘉御园小区北侧时,其车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德州市德城区邹李街219号居民史某相撞,致使史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史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史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各1份,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来源。
2、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58年12月2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史某身份的真实性。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扣留的事实。
4、德州联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史某的伤势。
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案发当天监控明细路线图1份,证实案发后涉案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证人证言
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在案发地点,其看到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撞到了一行人,车辆摔倒后压在了倒在地上的人的身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坐在公路上约1分钟,看了看倒在地上的行人后站起来骑着电动自行车向南跑了。其走到行人身边,喊了几分钟,行人才睁开眼睛,其认出了被撞者系史某,其看到史某的头部受伤了,其告诉史某被撞的事实,并帮忙打电话联系救护车,帮着急救人员将史某抬上了救护车。
(三)被害人陈述
史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其从德州市人民公园西门出来,沿着向阳路东侧的人行道向南走,走到嘉御园小区对面北侧其步行穿过向阳路到路西的超市买东西,在离向阳路路西岩石边1米处时,眼前一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其醒来时发现自己躺在公路上了,其一个朋友曹风奎站在其身边,曹风奎告诉其其是被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撞倒的,妇女向南跑了。曹风奎帮其打电话叫来了救护车,其女婿赶来随其去了医院。
(四)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史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
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案发的过程。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张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史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史某谅解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为了核实上述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对被害人史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公诉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的意见,公诉人无异议,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张某年纪大,身体不好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非法定从轻情节,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

书记员: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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