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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磊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磊,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乐陵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间,被告人白某磊与李振迟、李二虎(已判刑)、白某场、李海兵(现在逃)交叉结伙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窜至河北省海兴县、盐山县、南皮县、阜城县等地的村庄盗窃作案7起,盗得耕牛13头,涉案价值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磊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白某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白某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间,上诉人白某磊与李振迟、李二虎(已判刑)、白某场、李海兵(现在逃)交叉结伙,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窜至河北省海兴县、盐山县、南皮县、阜城县等地的村庄,盗窃作案7起,盗得耕牛13头,涉案价值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孙玉庆陈述,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中午11点左右,其家新房子门口拴着的一头黄色大牭牛被人偷走了,值6000多元。
2、代宝强陈述,2008年正月二十五日中午11点左右,其拴在村西南角南北土路东边一个泥墙的房子墙角下的一头黄色大牭牛被人偷走了,这头黄色牭牛怀着小牛,值6000多元。
3、张玉国陈述,2008年春天的一天上午11点来钟,其拴在家门口的一头尖子牛被盗了,值6000多元。
4、梁泽坡陈述,2008年阴历十月初九中午12点左右,其拴在家门口的三头牛不见了,被盗的三头牛中,有两头半大尖子牛,一头大牭牛,价值约2万元。
5、杨树珍陈述,2008年11月29日早上八九点钟,其将两头牭牛牵到门外拴在院墙外后,就去走亲戚了,中午11点左右回来时发现拴在门外的两头牛不见了,价值12000元左右。
6、高书华陈述,2008年10月17日早晨9点左右,其把两头牛拴在家北侧的空地上了,到11点左右看见有一辆白色金杯大面包车停在家门口,两名男子已经把其家两头牛装上车了,然后就开车跑了。两头牛价值12000元左右。
7、高礼胜、许汝坤陈述,其二人系邻居,2008年农历十月初十左右的一天早晨8点左右,高礼胜把两头耕牛拴在其家北面空场上,12点左右,发现空场上的两头耕牛被偷走了,两头牛能值12000元左右;当天上午许汝坤家也被盗了一头黄色牭牛,当时也拴在高礼胜家北面的空场上,许汝坤家的牛当时能值6000元左右。
(二)证人证言
1、尹秀芹证实,其村村民孙玉庆家被盗耕牛价值6000元。
2、高广志证实,其村村民代宝强家被盗耕牛价值6000元。
3、张玉锋证实,其村村民张玉国家被盗耕牛价值6000元。
4、张执台证实,其邻居梁泽坡家被盗三头牛价值20000元。
5、段玉芬、刘凤来证实,其邻居杨树珍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12000元。
6、张国起证实,其邻居高书华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12000元。
(三)书证
1、乐陵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及逮捕手续证实,白某场、白某磊于2011年10月30日到乐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乐陵市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5月22日决定逮捕;2013年6月20日乐陵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称该队多次抓捕二人未获,已上网追逃;2014年3月21日,白某磊被执行逮捕。
2、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09)乐刑初字第35号、(2011)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8月3日,李振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011年3月30日,李二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3、乐陵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卷宗中所提到的“白宝垒”、“白宝磊”、“磊磊”、“白某磊”均系同一人,应为“白某磊”;作案工具“金杯车”、“断线钳”,经多方查找未获;涉案的李海兵、增兵、增建现在逃的情况。
4、乐陵市公安局化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白某磊的户籍登记情况。
(四)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白某磊、白某场辨认、指认确定作案地点的情况。
(五)上诉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白某磊供述,2008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振迟、李二虎、白某场、李海兵开着李振迟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去了河北省海兴县县城东南十余里的一个村,在这个村西北角有一户人家门前的空场上拴着两头牛,其几人把其中一头牛装上车,想装另一头牛时被人发现,偷了一头牛就跑了,偷回来的牛卖给商河县买虎站村增兵、增健了。
2008年正月份的一天白天,其和李振迟、李二虎、白某场、李海兵开着金杯车去了河北省盐山县一个村,在村西南的一户人家门前偷了一头黄色牭牛,卖给增兵、增健了。
2008年春天的一天白天,还是其五人开着金杯车去了河北省盐山县东南的一个村,在一户人家门口电线杆上拴着两头牛,其几人把其中一头牛装上车,想装另一头牛时被人发现了,就开车跑了。
2008年秋天的一天白天,还是其五人开着金杯车去了河北省南皮县寨子乡的一个村,在村中间的一个空场木桩上偷了三头牛,回村后把牛卖给增兵、增健了。
2008年秋天的一天白天,还是其五人开着金杯车去了河北省阜城县与东光县交界的一个村,在村中间东西街路北有一户人家,大门朝南、在门口拴着两头黄色牭牛,其几人趁人不注意把两头牛装上车,偷回村后卖给增兵、增健了。
2008年秋天的一天白天,还是其五人开着金杯车去了河北省南皮县王寺镇一个村,在村西北角有一户人家门口拴着两头牛,其几人把两头牛偷走装上车,开车回村卖给增兵、增健了。
2008年阴历十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李振迟、白某场、李海兵开着金杯车去了河北省南皮县一个村,在村西北角的一个空场上,其几人偷了三头牛,回村后卖给增兵、增健了。
2、同案犯白某场、李振迟、李二虎供述证实,其几人伙同白某磊盗窃作案的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磊的辩护人提供乐陵市公安局乐公刑保字(2011)24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欲证实白某磊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杨太船是其保证人,并提供了杨太船出具的关于白某磊投案自首有关情况的证明。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乐陵市公安局乐公刑保字(2011)24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显示保证人系杨太船,与卷宗材料显示保证人系马雪飞不一致,经核实,乐陵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出具的乐公刑保字(2011)24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的保证人系马雪飞,因侦查员失误,将保证人一联的保证人错写为杨太船,未更改为马雪飞。故杨太船不是白某磊的保证人,杨太船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其身份不符,该材料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某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某磊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某磊于2011年10月30日到乐陵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5月22日决定逮捕,乐陵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称该队多次抓捕白某磊未获,已上网追逃。故上诉人白某磊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某磊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某磊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亲自往车上装牛,并平分赃款,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某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某磊由于家庭困难,受生活所迫及他人的鼓动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白家村委会建议,经查,家庭困难、受生活所迫、他人的鼓动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上诉人白某磊不劳而获,为一己私利,光天化日之下,伙同他人跨省流窜作案7起,盗窃耕牛13头,盗窃数额达8万元,其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白某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判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世联 审 判 员  蔡学英 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

书记员: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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