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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至案发任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办事员、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贪污罪,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大尚村。
辩护人梁光坤、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自2011年任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办事员,为该局时任局长张多联的专用驾驶员。2013年4月,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保管、开支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相关经费的职务之便,提供虚假发票报销,侵吞转入其个人建设银行卡的公款人民币5万元。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尚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8月15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尚某某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提供的主体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自2005年4月至2006年年底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担任驾驶员(聘任制);2006年至2010年年底任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内勤人员兼任驾驶员;2011年至案发任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办事员、驾驶员。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尚某某用于保管公款的建设银行尾号3892账户收到转账存入5万元,后于2017年4月28日全部取出的事实。
4.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侦破经过,被告人尚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证实2017年8月15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尚某某上缴的涉案得款人民币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11年至2013年以前负责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报账员工作。2012年,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升级为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工作,由时任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局长张多联负责,尚某某是张多联的司机,跟着张多联一起进行这项工作,具体负责经手开发区升级事宜所发生的费用。张多联与尚某某在北京出差时,需要用钱张多联就让她转账到尚某某的银行卡,尚某某回去后找她报账处理。具体尚某某经手支出了多少钱她没有统计过,后来审计局审计数额为190多万。2013年7月,她因怀孕身体不适不能继续从事将报账工作,在张多联的安排下将财务工作交接给了刘某,当时她制作了交接表,核对后张多联、刘某和她签字后交接。交接表显示交接时尚某某有二笔借款分别为455472元和10000元,之后尚某某如何归还或报销的她不清楚。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在张多联的安排下与闫某交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账目,闫某告诉他投资促进局还欠开发区财政局68余万元借款,闫某制作的交接表上包括尚某某借款45万余元、尚某某借款1万元等等,张多联说是因创区在北京花的走访、处理关系的费用。2014年2月到2015年1月,张多联安排他虚开了58万元支出单据,通过单据报销冲抵了58万元的财政借款。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实其自2011年担任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时任局长张多联的专职驾驶员,2013年4月,其利用保管、开支、报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公款的职务之便,侵吞其个人用于保管公款的建设银行尾号3892账户公款5万元,后使用虚假票据报销处理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仅是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聘用制员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尚某某不应构成贪污罪,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某某身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聘用制工作人员,具有经手保管、开支相关公款的职务便利,其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虚假票据报销从而侵吞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具有积极退赃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尚某某贪污得款人民币50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军
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
人民陪审员 孟瑞

书记员: 卞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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