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泥月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泥月明,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人泥月明名下位于博兴县兴福镇的房产四宗,分别向博兴县房管局、被告人泥月明送达执行。2016年3月份,被告人泥月明在明知博房权证兴福镇字第××号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让其妻子魏某将查封的该房产中部分楼房上下两层拆毁。经鉴定,拆毁的建筑设施损失价值为37820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泥月明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泥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泥月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泥月明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泥月明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拆除房屋是为了给村民建设老年公寓,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并曾为地方经济发展做过贡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博兴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泥月明、泥曰亮、魏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告知财产保全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查封被告人泥月明名下位于博兴县兴福镇的房产四宗,房产证号为:20××29、20××80、20080081、20××82,并分别向博兴县房管局、被告人泥月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3月份,被告人泥月明在明知博房权证兴福镇字第××号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让其妻子魏某雇佣他人将所查封的该房产中部分楼房上下两层拆毁。经鉴定,拆毁的建筑设施损失价值为378209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泥月明被抓获归案。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泥月明家属代其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被毁损查封财产损失378209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有书证户籍证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告知财产保全通知书、民事判决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执445号执行裁定书、穆某提供的倡议书、微信截图、博兴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博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穆某、魏某、安某、王某、张某、陈某、舒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泥月明的供述与辩解;山东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宏评报字(2017)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认定[2017]73号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博兴县公安局滨公(博兴)勘[2017]K371625000000201711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泥月明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5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泥月明及辩护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泥月明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泥月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毁损查封财产所造成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泥月明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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