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坤),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无业,住沂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无业,住沂南县。2011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苑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打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献永、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张某、苑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张某、苑某、张某、王某及辩护人宋国民、鲍献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于某某、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苑某、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张某、苑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所作的多次供述与毒品购买人张某、于某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能够印证,且有交易后现场查获的毒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毒品贩卖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与孟伟合伙购毒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自身吸食毒品、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总量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在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贩毒人员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故从被告人张某处查扣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中。鉴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查实的出售的数量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讯问笔录表明,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张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后,侦查机关发现其涉嫌贩毒,从拘留所中将其抓获。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的行为虽构不成立功,但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苑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31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9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33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书记员:范运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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