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秀公,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任秀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5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书记员: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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