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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华某棉业有限公司、德州晨丰纺织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德州华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诉讼代表人贾亮,该公司职工。
被告单位德州晨丰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丰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光明街光明布匹综合市场5号楼1层商南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敏。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泽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中专文化,德州华某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德州晨丰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住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春峰、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高中文化,德州华某棉业有限公司、德州晨丰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户籍所在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华某公司、晨丰公司、被告人邵某某、李某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判决华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晨丰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李某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邵某某退缴赃款836794.3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倩、书记员赵匡济、冯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贾亮、被告单位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敏,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峰、井远宁,被告人李某芳及其辩护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其间,2017年1月12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10日恢复审理。2017年5月10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9日恢复审理。期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间,被告人邵某某实际负责的华某公司、晨丰公司在与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应税业务的情况下,采用虚假走账的方式,让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间,华某公司、晨丰公司汇给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现金共计13757234.92元,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某2的银行账户返还给被告人邵某某、李某芳等人的银行账户现金共计7016254元,其中没有实际业务的金额为6829108元,涉及税款887784.04元。华某公司、晨丰公司已全部向税务部门申购抵扣。
被告人邵某某作为华某公司、晨丰公司实际负责人,组织并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告人李某芳作为以上二被告单位的会计,在邵某某的指示下参与了上述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了24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华某公司2011年-2014年、晨丰公司2012年-2014年账目以及证人陈某1、范某负责保管的二被告单位入库、出库等相关单据的特征。
(二)书证
1、华某公司、晨丰公司、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陈某2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间,华某公司、晨丰公司多次向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现金13757234.92元,及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陈某2的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人李某芳、邵某某等人账户7016254元,其中没有实际业务的金额为6829108元。
2、记账凭证复印件、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入库单复印件,证实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以及二被告单位的入库记账情况。
3、山东省陵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二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额等情况。
4、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德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二被告单位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情况。
5、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表,分别证实二被告单位以及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变更等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二被告单位相关账目的事实。
7、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侦破以及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邵某某、李某芳的出生日期等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9、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在检察机关退缴了2440000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陈某2的证言,证实(1)其是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与被告单位华某公司有少量实际业务。被告人邵某某找其称给华某公司供货的小企业没办法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某公司在没有进项的情况下没办法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交税多,让其帮忙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给其价税合计的2.5%作为报酬,其同意了该提议。后其公司给华某公司、晨丰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某公司的司机,负责给被告人邵某某开车。其曾开车载被告人李某芳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三个月取一次,另证实李某芳经常让其去给晨丰公司的会计张某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去一次。
3、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某公司的生产厂长,华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被告人邵某某,邵某某实际经营华某公司和晨丰公司,两个厂用一套设备生产,厂子购进原材料由其负责登记入库,二被告单位没有在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过原材料,因二被告单位在小厂购进原材料,小厂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二被告单位多缴税,于是就从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证实华某公司记账凭证后的标注的“陵县鑫源”的入库单是被告人李某芳填写的,实际没有在该公司进货。另其将2011年至2014年华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4、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晨丰公司兼职会计,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被告人邵某某,其公司的实际资金往来由被告人李某芳负责,晨丰公司的22张记账凭证是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晨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华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负责公司购进材料和出货情况的记录保管,其任职其间,其公司没有入库过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原材料。另证实其公司与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原材料的入库单的内容是被告人李某芳填写后让其签字后拿走的,这种情况是没有原材料实际入库。
6、韩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之前,其是华某公司的法人,2013年后变更为被告人邵某某,公司的业务一直由邵某某实际负责。
7、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0年间在华某公司工作,2013年公司的法人变更为被告人邵某某,公司的业务一直由邵某某负责,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由邵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芳负责。
8、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2年底在华某公司上班,该公司负责人系被告人邵某某,采购、销售、生产经营都是邵某某负责。
9、刘某2、华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卖给华某公司车肚棉等材料,具体都由该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邵某某联系办理,另证实其与华某公司的业务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芳系该公司的会计。2012年其借用妻妹王某敏的名字注册成立晨丰公司,晨丰公司由其实际经营管理,李某芳有时候去该公司帮忙。
2、李某芳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邵某某是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该公司主管会计,晨丰公司是邵某某借用邵某某妻妹的名字注册成立的,但是由邵某某实际经营,晨丰公司有会计,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其负责。因为公司是向散户购买原料,散户没办法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邵某某联系了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说在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2.5%。后来晨丰公司成立了,公司的主要业务就走晨丰公司的账目,华某公司只剩下一小部分账目。(2)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出票来,一般都是邵某某或者邵某某的司机证人刘某1或刘某1和其去取票,华某公司、晨丰公司和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折抵税了。(3)华某公司在散户处购买原料,华某公司将钱打给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鑫源公司扣除开票费后将钱打给散户,或者将钱打给其,其再将钱打给散户。为了防止事情败露,邵某某让其虚造入库单,其虚造好入库单后让仓库保管员陈某1在入库单上签字,其再将入库单做进账目中,陈某1没来单位前,入库单其都让生产经理签字再入账。(4)取票据、虚造入库单、资金转账等等,都是邵某某指示其做的。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辨认出为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2,被告人刘延芳辨认出给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
以上证据,仅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有异议。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辩称二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超出了其工作范围,其对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不知情,故此证言不属实。刘某2、华某的证言不能否认二被告单位与陵县鑫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业务往来的事实。对账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的证据不是孤立的,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根据全案证据最后认定的税款为887784.04元,辩护人所称的合理怀疑系主观臆断。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州华某棉业有限公司、德州晨丰纺织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某、李某芳作为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金额人民币
887784.04元,全部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芳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邵某某积极退赃,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邵某某辩称的被告人李某芳系听从其指示的意见,公诉人予以了认可,并认可李某芳系从犯,经查属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邵某某退缴赃款、有关量刑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其行为导致国家税收损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芳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制度,根据二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德州华某棉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德州晨丰纺织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邵某某退缴到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的
2440000元,其中887784.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款项依法返还被告人邵某某,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安志泉 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

书记员: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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