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帅、李彬,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安市泮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路立交桥东侧约10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死于胸腹部损伤。经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公刑鉴(尸)字[2017]09B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4733号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单、泰公刑鉴(毒)字[2017]041490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科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驾驶证、车辆信息、事件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及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帅、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玉贤
书记员:张晓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