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荆某甲
李某某
张某某
谢某某
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系被害人荆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系被害人荆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系被害人荆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系被害人荆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身份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诉讼代理人程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代表人王丹,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艾新刚、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光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程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丹的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4月2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鲁NB1N28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6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荆某乙驾驶的低速行驶的鲁NF1873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致路边护栏损坏、荆某乙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8月8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将其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荆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诉称,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荆某乙死亡、张某某受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93570元、丧葬费149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79元、抢救费700元、停尸费1617元、灵车费770元、张某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6048元、残疾赔偿金36057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路产损失及车辆救援费3203元、车辆损失费22099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8628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确属刘某某所有,但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已为涉案车辆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荆某乙及其妻张某某均系农村村民,相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鲁NB1N2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6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由荆某乙(男,殁年30岁)驾驶的低速行驶的鲁NF187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致两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荆某乙死亡、鲁NF187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荆某乙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确定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10925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荆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8月8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对其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肇事车辆鲁NB1N2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荆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647.5元,被害人荆某乙亲属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27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亲属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现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亲属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现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00000元。

审判长:马金勇
审判员:尹翠美
审判员:马建行

书记员:刘笑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