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贾广哲(山东筱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广哲,山东筱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瑞冬、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广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自己可以帮助外地在济购房者办理社保证明、限购证明的事实,以收取办理社保等费用为由,骗取王某某(女,30岁)、黄某某(女,26岁)等13人共计71.5万元(详见附一: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情况一览表),并将全部钱款用于网络赌博而致无法归还。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证人侯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的证言、书证收条、收据、欠条、保证书、借条、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银行转帐凭条、杨某某个人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网络赌博投注历史记录、赌博网站页面截图、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文件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诈骗被害人刘某某财物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其将给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更换为借条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诈骗罪的认定,其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尚欠刘某某未还的5.2万元款项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各被害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七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诈骗被害人刘某某财物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其将给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更换为借条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诈骗罪的认定,其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尚欠刘某某未还的5.2万元款项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各被害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七十一万五千元。
审判长:马金勇
审判员:张炜
审判员:李彬
书记员: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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