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庆义,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法定代理人崔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址同上。(系崔某1之父)
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沭县。
诉讼代理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农民工,住山东省费县。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安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地址兰陵县南环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金海,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靖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吴某、崔某1及法定代理人崔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孙安涛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ד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州路交汇西路段时,与行人王某2、崔某1、吴某、赵某、路某相撞,致王某2颅脑损伤且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18日到交警直属一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ד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又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谅解;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60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的谅解;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及法定代理人崔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19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及法定代理人崔某2的谅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张某证实,2016年4月17日0时10分许,当时我正在低着头炸串,听着“嘭”的一声,就看到几个人被车撞倒了,是白色的轿车,当时没有停车就开跑了。而后我就报警并抢救受伤人员。
2、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崔某1、吴某、赵某、路某无事故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4)王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小型轿车鲁Q×××××,车辆所有人为王某。
(6)王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18日领证,准驾车型为C1。
(7)王某2的户籍信息及户口簿信息证实,王某2出生于1996年9月20日。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鲁Q×××××已投保。
(9)诊断证明。
(10)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无前科。
(11)送达回执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双方。
(1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利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于王某的尿样检测检验结果呈阴性。
(13)送达回执证实,现场检测报告已送达王某。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18日到交警直属一大队投案自首。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出生于1992年10月10日。
3、被告人供述
王某供称,2016年4月17日0时许,我驾驶鲁Q×××××号轿车沿涑河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州路交汇西路段时,来电话我低头看手机,这时撞到了路边的人还有炸串的车,我害怕那些人打我,就开车跑了,将车停在鲁商铂尔曼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然后我就打车回家,事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在所投交强险之外,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鉴于被告人王某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崔某1、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及法定代理人崔某210000元。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海 审 判 员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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