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徐某租用陈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99号9号台球俱乐部的西间屋,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台(每台捕鱼机有八个投币口),为前来赌博的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13年12月12日15时许,耿某、张某乙、张某甲(均已行政处罚)在该处利用电子游戏机赌博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扣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台,并将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设备、赌资照片,现场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张某甲、耿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审判长:刁政文
书记员:孙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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