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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山东省曹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沙元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强及其辩护人沙元勋、赵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曹县庄寨镇崔庄行政村村民崔元博(另案处理)因向曹县韩集镇贾集村村民贾某的高息放贷未收回,即伙同他人将贾某带至桃源集镇“玫瑰至尊”西邻的“美客美家”宾馆,交由被告人韦某强看管在202房间内。2016年12月30日2时许,被害人贾某被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解救。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韦某强被抓获,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害人贾某对被告人韦某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我在家里听到有人喊我的名字,出去看到有一个年轻人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在门口停着,崔元博在副驾驶上坐着,看见我就说:“坐车上。”我就上了车,崔元博说:“钱准备得咋样了?”我说:“正准备着。”说着那个年轻人就发动车朝桃源集镇方向来了,崔元博给一个东北口音的人打电话,等走到桃源集镇“美客美家”宾馆,崔元博没有下车,开车那个人到“玫瑰至尊”KTV里去了,那个东北口音的人接住我,将我领到2楼202房间,一直看着我,没让出过房间门。直到2016年12月30日凌晨2点多钟,桃源集镇派出所的警察将我解救。我一共被非法拘禁61个小时。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7日,崔元博共贷给我30万元的高价款,月利率1毛。我自愿谅解崔元博和那个东北人,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他们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2、证人证言
(1)陈梦佳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崔元博给我打电话说:“你开着你的车跟着我去一趟韩集镇贾集村要账,我没有车。”我就开着我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到庄寨接到崔元博后去韩集镇贾集村。崔元博下车跟那个老头说了几句话,那个老头就跟着上车了,在车上那个老头和崔元博一直说钱的事。过了一会儿,崔元博对我说开车走,我就开车拉着崔元博和那个老头,走到桃源集镇崔元博店门口时,崔元博和那个老头都下车了,我没下车,他们在“玫瑰至尊”门口说了一会儿话,崔元博上车了,我和崔元博就回了庄寨。
(2)贾瑞华(韩集镇贾集村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0日零时许,我接到贾某的电话,他说被人非法拘禁在桃源镇的“美客美家”宾馆里了,我就赶紧到桃源集镇派出所来报案。我和派出所的同志一起赶到“美客美家”宾馆里,将贾某解救出来,当时负责看管他的那个人没在宾馆里。
(3)贾方方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7日,我刚做好上午饭,我父亲贾瑞华还没来得及吃饭,有一辆白色轿车停在我家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的小伙子,把他喊走了,我只听见他说了一句“是要账的”。之后,我打他手机,他一直不接。28日晚上,他用手机给我回了信息,说他在桃源集镇“玫瑰至尊”KTV附近,要账的在那扣着他,不让他走。12月29日晚上,我找到本村贾盼生,他和支书贾瑞华报了警。12月30日凌晨一点多钟,桃源集镇派出所的民警把我爸解救出来。
(4)葛化杰(桃源集镇“美客美家”宾馆老板)于2016年12月30日证言。证明大约五天前,在“玫瑰至尊”KTV工作的一个家是黑龙江的男服务生找到我租下了202房间。2016年12月27日下午1点多钟,我在一楼吃饭时,看到这个租我房子的东北男子领着一个50多岁的老头上了二楼,住在了202房间。12月28日早晨起来,我看看那个东北男子是不是在202房间里住着,我推开202房间的门,看见那个东北男子和那个老头在一个床上睡着。12月28日下午,我见这个老头一直在二楼202房间待着,没见他下来,也没出去买过东西。他俩在二楼住的三天多时间里,我没有听到或看到过他们之间大声争吵或打骂过。除了这个东北男子之外,我没见还有其他人来过。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强出生于1990年3月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韦某强被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本院(2014)曹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曹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韦某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
(4)贾某提供的贷款还款清单。证明贾某向崔元博高息贷款及还款情况。
(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贾某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谅解书,说明与崔元博发生的经济纠纷已经达成和解。
4、同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
(1)崔元博证言。证明贾某借我33万元,月息1毛。2016年12月27日下午1时许,陈梦佳开车拉着我到韩集镇贾集村贾某家中,我对贾某说:“你赶紧给我找钱去。”我把贾某拉到车上,到了桃源集镇我开的“玫瑰至尊”歌城。我下车后到店里把韦某强喊了出来,对他说:“你去旁边开个房间,看着那个老头,让他给我钱,好好看着他,别让他跑了,啥时候还了钱啥时候再让他走。”韦某强答应了。我让韦某强把贾某带到桃源集镇“美客美家”宾馆二楼202房间看着他,我和陈梦佳回了庄寨。次日上午11点多钟,我给贾某打电话说:“你找到钱了吗?什么时候把钱还给我?”贾某说:“现在找不到钱。”我说:“那你想办法联系,赶紧找钱。”2016年12月30日凌晨2点多钟,韦某强给我打电话说:“那个老头报警了,警察把他带走了。”
(2)被告人韦某强供述。供认2016年12月27日中午一两点钟,桃源集镇“玫瑰至尊”KTV老板崔元博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接一个人。当时我正在租住的“玫瑰至尊”KTV西邻的“美客美家”宾馆二楼202房间休息。我下楼后,看到崔元博在一辆白色轿车的副驾驶上坐着,给他开车的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车后座上坐着一个50多岁的老头。崔元博把这个老头交给我,对我说:“好好看着他,别让他跑了,也别让他下楼,他啥时候把钱还了,再让他走。要是跑了我不愿意你,挒你(打你)。”我就把这个老头带到了“美客美家”宾馆二楼202房间。到了房间,我问那个老头怎么回事,他说他欠崔元博十多万元钱还不上。我就对他说:“你好好的在二楼呆着,不能下楼,不能出房间门,要是出去我不愿意你。”29日10点多钟,我看到那个老头在用手机发短信,又给他女儿打电话,晚上12点左右,我和朋友李智出去吃饭。吃完饭后大约是30号的凌晨1点多钟,我坐出租车到了美客“美家宾馆”,看到门口停着警车,就打电话问宾馆老板怎么回事,宾馆老板说:“那个老头报警了。”我告诉了崔元博,他让我出去躲两天。我到菏泽玩了两天,回来就被派出所的抓住了。崔元博说一天给我200块钱,那个老头报警后,我没钱了,给崔元博要了1000块钱。我一共看了那个老头60多个小时。
以上证据,被告人韦某强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强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强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本院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某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韦某强是崔元博雇佣的员工,其是受崔元博指使和威胁才看管被害人的,在看管过程中没有殴打辱骂情节,且被害人借款不还,具有过错,才导致被非法拘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是非曲直应有自己的判断,对雇主的安排不能盲目服从,其作为实行犯,受雇主指使的情节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闫西忠在看管被害人过程中没有殴打辱骂情节,其只是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与崔元博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拘禁他人的方式,综上分析,辩护人以上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翠云 代理审判员  张彦南 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

书记员:谭昌麒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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