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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新,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6日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2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马建新及其辩护人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建新系马某3妻子的二叔。2016年12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马建新等人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新都帝景”小区化隆拉面饭店门前因马某3与一婚外女子同居生活而与马某3发生争吵,将马某3殴打致伤。事后,被告人马建新等人将马某3送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马某3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3陈述,证人乙某、马某1、马某2证言,辨认笔录、新郑市人民医院交款收据,破案、到案经过及新郑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1993)格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建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马建新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马建新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建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马建新应受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马建新等人及时将被害人马某3送入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使被害人得到了及时救治,防止了损害后果的扩大;被告人马建新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建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又实施新的犯罪,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对其确有强制劳动改造之必要,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建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审判员  齐兴业

书记员:李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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