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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钱某因债务纠纷酒后来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五金城”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某某”装饰门市部索要欠款,其采用脚踹、手扳等方式将被告人郭某某上锁的玻璃门把手损毁后进入该门市部内,被告人郭某某与钱某厮打,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闻声赶来,共同将钱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钱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自己想起郭某某欠自己修车款,拖了好久没有偿还,很是生气,便来到郭某某经营的“某某”专卖店,自己敲门,没人答应,便往外门上跺了一脚,然后抓住门把手将门晃动打开,这时郭某某下了楼,自己向他要钱,郭某某说自己是来抢劫的,他拿了一根铁棍殴打自己,二人厮打在一起,这时过来两三名男子,自己打算离开时,有人说“关门,不能让他走。”郭某某等四人殴打自己。2016年6月,郭某某的儿子与自己撞车,自己修车花费6000余元,郭某某向自己支付了4000元,尚欠2000元没有支付,自己当晚才去找他要账。
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自己在家中睡觉,听到父亲郭某某在楼下喊“抓小偷”,自己急忙下楼,见郭某某和一名男子厮打在一起,自己跺了那名男子几脚。这时,堂哥郭某某和胞兄郭某1从楼上下来,郭某某从那名男子身后抱住他,自己的耳朵出血,郭某1扶住了自己。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自己和丈夫郭某某睡觉时,郭某某喊醒自己说有人在楼下砸门,他便下楼,自己跟了过去并打开楼下的电灯,见郭某某和一名男子厮打在一起,自己上前拉架,但没有拉开。这时,侄子郭某某和自己的两个儿子听到声响下楼,他们都参与进来,自己急忙报警。自己不认识当晚进入自己家门市部的男子,但听郭某某问他晚上砸门干啥?是偷东西的吗?那名男子说啥也没偷。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发现自家的不锈钢玻璃门把手被毁坏。郭某某始终抱住那名男子,郭某1参与进来时,场面已经得到控制。
4.欠据。证明书写内容为“今欠钱某维修费2300元整,郭某2,2016.6.27”。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2日,钱某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
6.鉴定意见。证明郭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7.本院(2010)曹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8.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获案件及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主动投案的过程。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自己一家四口和侄子郭某某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五金城”自己经营的门市部睡觉时,听到一楼有响声,自己没有打开电灯,下楼见一个身影进入门市部,自己问对方干什么的?那人浑身酒气,他对自己说:“要钱,拿钱。”自己说你抢劫啊?这人说:“就是抢劫,你快拿钱。”自己拿了一根铁管朝这人打去,他躲开后抓住铁管和自己厮打起来。妻子李某下楼打开电灯,自己见那人是和自己有纠纷的钱某,自己问他:“老钱,你想干啥?”钱某辱骂着和自己厮打,李某上前劝阻,自己让她报警。自己的儿子郭某1、郭某和侄子郭某某从楼上下来,郭某某一脚跺在钱某背上,自己和郭某1、郭某、郭某某与钱某打了起来,李某劝阻不让打架,郭某某搂住钱某的脖子,郭某1和郭某对钱某拳打脚踢,钱某被打倒在地,自己又朝钱某胸部踹了七八脚,郭某1和郭某、郭某某也对钱某拳打脚踢。事发之前,郭某1驾驶电动车碰坏了钱某的汽车,他维修车辆花费6000余元,自己认为他的花费太多,仅赔偿了4000元,剩余2000余元自己没有赔偿,便给他书写了欠条。事发当晚,钱某酒后到自己的门市部是给自己要欠款的。
1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2016年10月17日晚,自己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某某”专卖店三楼睡觉,听到一楼有吵架的声音,婶子李某在楼下喊有人抢劫。自己急忙下楼,见叔叔郭某某和一个高个男子厮打在一起,自己朝那名男子背上跺了一脚,这时郭某下了楼,自己搂住那名男子的脖子不让他离开,郭某某、郭某1、郭某对他拳打脚踢,自己将他摔倒在地,郭某某朝那名男子胸口跺了几脚,自己朝那男子头部打了两拳。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经济损失11.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郭某某应受的刑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害人钱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又实施暴力犯罪,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竑朴 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 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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