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武某某
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王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辩护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月5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代理检察员龚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守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任玉焱、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追缴赃款,2015年3月2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同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代理检察员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守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章志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武某某在单县租赁房屋,安装能显示虚拟广州、北京号
码的电话,大量购买有网购治疗仪、药物的个人信息,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及任某甲、徐某、单某某、任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安装的电话,冒充医学单位工作人员、专家、教授、药品或器械的发明人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通过物流公司向其销售所谓的中草药,骗取全国多个省市被害人的钱财。
其中,被告人武某某参与诈骗60次,诈骗金额13691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28次,诈骗金额85563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9次,诈骗金额125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
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被告人武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79300元,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三被告人、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武某某组织、策划、积极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积极实施诈骗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分别根据各自的罪责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退清本案的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分别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因本案的被告人系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被骗人员较多,诈骗次数多,涉及面广,且被害人中有大部分老年人,依法应当酌情从严惩处,不宜适用缓刑,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话21部、无线路由器1个、交换机1个、网关3个、连接线9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武某某组织、策划、积极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积极实施诈骗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分别根据各自的罪责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退清本案的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分别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因本案的被告人系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被骗人员较多,诈骗次数多,涉及面广,且被害人中有大部分老年人,依法应当酌情从严惩处,不宜适用缓刑,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话21部、无线路由器1个、交换机1个、网关3个、连接线9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孟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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