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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单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坤,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单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决定逮捕。辩护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二十时许,在单县北城办事处广生店小区18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被告人张坤等人因家庭纠纷,对刘某1及家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坤用脚踢打刘某1的面部,致使刘某1鼻骨及右眼眶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书证,宣读了证人李某、王某、魏某、刘某2、刘某3心、周某1、周某2、丁书壮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1诉称,被告人张坤致其轻伤一级,依法追究张坤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0万元。并当庭出示单县中心医院病历及诊疗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张,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误工证明、证明各一分、工资表三张、劳动合同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被告人张坤辩称,没有参与殴打刘某1,出示的证明其殴打刘某1的证据是虚假的,其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对刘某1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证言之间、视频图片之间、证人证言与辨认笔录之间存在诸多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真正致害人是丁某2,当时天黑,参与者人数众多,受害人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不可能看清打人的是张坤。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坤有罪。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认为,劳动合同第一次审理时没有提供,合同是伪造的。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刘桂荣与刘某3心是兄妹关系。2015年9月24日上午,刘桂荣与刘某3心的家人因为赡养老人问题发生厮打,刘桂荣去单县中心医院就医。刘桂荣之子丁某2得知其在医院治疗,给丁某1打电话,让丁某1去医院看望刘桂荣。丁某1约周某2一同到医院,丁书状接到丁某2的电话后也来到医院。后丁某2及其妹夫张坤相继来到医院。当晚二十时许,为报复刘某1及家人,丁某2持木棍,带领张坤、丁某1、周某2、丁书状及家人来到广店小区刘某1家所在的18号楼3单元楼下叫骂。刘某1与朋友李某、姐夫王某及其家人正在吃饭,听到楼下叫骂声相继下楼。刘某1到单元门口,丁某2持木棍殴打刘某1,刘某1退回单元门里。随后丁某2、张坤、丁某1、周某2、丁书状在楼道口处朝刘某1身上及头面部拳打脚踢,致刘某1头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右眼眶骨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坤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李某、王某、魏某、刘某2、刘某3心、周某1证言及李某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4日二十时许,同刘某1在家吃饭,听到楼下叫骂相继下楼。李某在公安侦查人员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参与殴打刘某1的张坤。李某、王某、刘某3心、周某1另证明,看到张坤朝刘某1身上、头上踢打。王某、刘某3心另证明,丁某2用棍打刘某1。魏某、刘某3心、周某1另证明,2017年9月24日上午和刘桂荣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厮打。3、证人周某2、丁某1及延期审理期间的证言、丁书状证言、周某2、丁某1、丁书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4日,丁某1、丁书状接到丁某2电话,得知刘桂荣和人发生纠纷在单县中心医院,丁某1又约了周某2,先后到医院。后丁某2、张坤到医院。当晚二十时许,张坤、周某2、丁某1、丁书状随丁某2来到广生店小区,对刘某1进行殴打。张坤对刘某1拳打脚踢。三人均在侦查人员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参与殴打刘某1的张坤。周某2、丁书状另证明,开庭时出庭作证时说以前不认识张坤,辨认笔录是公安人员给指出张坤后,按侦查人员的要求说的等,是刘桂荣和丁某2在开庭前找到二人,让开庭时按书写的证明说的,证明的内容也是按照刘桂荣、丁某2的要求写的。4、证人杨某、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二十时许,在单县广生店小区18号楼3单元楼道内刘某1及家人被打伤。郭某另证明,是丁某2带着几个男子把刘某1及家人打伤。5、证人丁某2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十一时许,其在济南,母亲刘桂荣给其打电话,晚上七时许其回到家,听其对象说其母亲在医院,其到单县中心医院。因母亲和刘某3心家人因赡养老人被打,就想找刘某1的家人去。到晚上八点多,其拿了一根四五十公分长的木棍,骂着去刘某1家。刘某1下来,其用棍打在刘某1的后背上,接着其一脚把刘某1跺到楼道口里面,刘某1抱着头面朝北靠西墙蹲在那里,其又用脚朝他脸上踢了一下。6、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明,2015年9月24日晚上八时许,其在家和同事李某、姐夫王某及家人吃饭,丁某2在楼下叫骂,其下楼到楼道口,丁某2就用钢管打其,其看见后面还有张坤等十多人,就赶紧往楼道里跑,刚跑到楼道口里边,丁某2用钢管打到其后背上。其面朝北左侧靠墙,这时张坤过来在其后背右侧一脚踢在其右眼、鼻部。张坤后面又围上来几个人,其抱着头靠左侧蹲在那里,张坤又朝脸上踢了几脚。10、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鲁)公(单)鉴(活)字(2016)1001号证明,刘某1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查明,刘某1与周某1系夫妻关系,均在济宁盛辉电动车有限公司务工,刘某1月工资6300元,周某1月工资3000元。刘某1因本次伤害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7766.66元、误工费4410元(6300÷30×21)、护理费2100元(3000÷30×21)、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21);鉴定费300元,共计16256.66元。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1722刑初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坤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单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审理。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硕、李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诉讼代理人石永胜,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李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坤没有参与殴打刘某1;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坤有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明张坤殴打刘某1的事实除被害人刘某1指认及与刘某1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还有在丁某2带领下参与殴打刘某1的周某2、丁某1、丁书状证言证实。辩护人以丁某2承认殴打刘某1,参与人数众多,不能确定刘某1的伤害是张坤所致,否定张坤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说明,本案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均应对被害人伤害后果负责。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坤积极参与殴打刘某1的事实,应属主犯。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害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劳动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辩护人认为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没有提供证明合同是伪造的证据,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相印证,证明刘某1的实际收入。综上,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告人张坤及被害人刘某1双方家长对老人赡养问题而引发。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道德义务,即便因赡养问题有了矛盾,也应相互协商,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而不应相互指责,使矛盾激化,双方家长对案件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张坤明知双方因对老人的赡养发生纠纷,感情用事,跟随丁某2去刘某1家殴打刘某1,应予惩处。因本案是由家庭矛盾纠纷引起,在对被告人张坤依法惩处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精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所主张并经确认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56.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张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共计1625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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