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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杨加永(北京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
尚玉跃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玉跃,男,1936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济南第四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杨加永,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华,女,1936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济南市中大槐树街道办事处茶水炉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宋旭阳,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玉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槐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玉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3日16时许,在本市槐荫区汉庭酒店经六路店门口,被告人尚玉跃与高荣华因争相捡拾酒店扔弃的空瓶等物品,互相推搡,尚玉跃将高荣华推倒在地,致使高荣华左腿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荣华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玉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尚玉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原告人要求上诉人尚玉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予以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之一、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刑事部分、第二项附带民事分项部分,即:被告人尚玉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尚玉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华经济损失医疗费60865.95元、护理费13520元、营养费3950元、鉴定费2400元。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附带民事总额部分,即:共计人民币80735.95元。
三、上诉人尚玉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华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与原审判决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2635.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玉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尚玉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原告人要求上诉人尚玉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予以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之一、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刑事部分、第二项附带民事分项部分,即:被告人尚玉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尚玉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华经济损失医疗费60865.95元、护理费13520元、营养费3950元、鉴定费2400元。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附带民事总额部分,即:共计人民币80735.95元。
三、上诉人尚玉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华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与原审判决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2635.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谢齐光
审判员:赵从明
审判员:瞿守印

书记员:马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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